也许义务的自愿性在国际法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就主权国家签订的条约而言,“条约对国家的约束并非是绝对的,且不说每个条约都可能包含例外条款、免责条款,即使是那些条约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也并没有一种外来的力量可强制国家实际地履行这一义务。国家可以选择是实际地履行某一条约义务,还是不履行义务而接受他国的报复或对其他国家提供补偿。”“国家既然可以缔结和加入条约,也就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退出条约”[13](P58)。
其实,义务的自愿性毋宁说是一个常识性理解。如果现实生活中所有的义务履行依靠的都是外在的强制,那么若不是权利本身存有问题,至少也是权利存在的现实意义应受到质疑,甚至可以说,私法的存在也失去了实际意义。
三、义务自愿性定性的法律意义
1.义务的自愿性既是主体自律的现实表现,也是社会自治的心理、理论和制度根源。任何制度包括权利的创设都是人们自觉意识、自由意志的体现。这些制度价值的实现往往都要求人们为一定的行为予以辅助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进行妨害或干涉,即现实生活中的主体都要负有特定的义务。该义务同样是出于主体内在自愿的选择,其实质是主体自律的现实表现,而自律的主体又是社会能够自治的最重要前提。在这个意义上,义务自愿性的定性是社会自治的心理、理论和制度根源,因为由理解并遵守这个特性的主体构成的社会必然是自治的。约翰·菲尼斯曾指出义务的根源之所以“需要其中(inter alia)的自愿行为(voluntary act),而且是意在表达创设某种义务之意愿的自愿行为(voluntary act)”,其原因在于这样的义务“尤其要促使个人在社团(community)中支配他们的自身关系”[14](P308)。更准确地说,“在创造个人义务的真正过程中提高了个人的自律”[14](P303)。
2.义务的自愿性为社会自治和自愿性组织的存在提供了理论前提。社会自治是法治的基础。“现代文明的支点是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而这种主体地位在法律层面上的集中表现便是社会自治——组成社会的一切个人或个体单位都可以在法律所保护的广阔领域内自由地生活,自主地决定自己的事务。”[15](P5-6)作为社会自治前提的义务自愿性与法治的实现是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对权利尊重和义务履行的自愿性,要实现社会自治与法治是不现实的。
自治的一个重要表现便是自治性组织的建立。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是通过自治性组织和公共组织的共存来调整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生活。如青木昌彦指出的:“即便是发达的市场经济,私有产权和合同也不仅仅由正式的法律系统来执行。各种各样的治理机制——无论是私人的还是公共的,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它们作为制度安排的复合体都同时发生作用。”[6](P88)当权利被界定为正当利益和追求正当利益的自由而义务为对权利的尊重和自愿实现其相应的要求时,便为人们在公共机构之外自由设定、选择各种制度方式——自治性组织提供了理论根基。这些组织更加符合人们的生活意愿,甚至还能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率。私人仲裁机构的建立便说明了这一点。“私人仲裁试图更多地依靠习俗,寻求妥善的办法解决纠纷,而不是试图非要证明谁对谁错并相应地实行处罚,这样虽缺乏法律实施的效力,但可节省不少时间和精力,有助于营造一种非对抗性的工作环境,促进生产率的提高”[6](P87)。私人制度与公共制度在很多情况下作用互补,从而在社会中形成一个均衡。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