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作为契约结果的义务促发了人们的自觉履行。广义上,任何由人们参与形成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都是契约的结果,义务当然也不例外。作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之体现的权利,既然其实现是参与利益评价主体的主观追求,那么义务的履行就绝不是外在的强迫,因为权利的设定者也是义务的设定者。义务自愿性在债权契约中体现得最为明显。通常情况下,订约人为实现特定的正当目的而签约,依靠履行义务所实现的目的也正是签约者的主观欲求。从另一个角度说,即使把私法义务定义为强迫行为也没有实际价值,因为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也奈何不得。当通过法律强制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时,行为性质已转化成责任问题。私法义务的本质是义务人的自由行为选择,同私权的本质一样都是自由。义务的自愿性至少符合私法的本质特性,因为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离就在于“有利于明确私人权利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和义务的协商性……”[9](P387)只有意识到所有的私法权利、义务都是主体自愿自觉行为选择的结果,权利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义务亦才能自觉予以履行。
义务须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统一的结果,或是经过主体的价值判断而由法律予以固定的制度体现。前者之义务是当事人自甘承受的,后者之义务是所有人普遍接受的。因此,任何个人都不得对他人课以义务,即便是已让他人获得了利益或者抱有让他人获得利益的目的亦然。
3.习惯和人的反思能力是义务自愿性的社会和心理基础。义务自愿性实际上是人们运用反思能力对生活经验的总结与概括,是人们的习惯养成。日常生活中的反思和理解能力能使人们清醒地意识到,义务的自觉遵守和自觉履行为日常生活所必需,最符合人们的正常思维并且也最有效率。丹宁曾指出,英格兰人民守法的自愿性源于其生活习惯。这种守法的义务感来自何处呢?“首先,它来自人们在其历史中成长的习惯。如果你回溯到足够远便会发现,早在诺曼征服以前,每一地区的法律是属于居住在那里的整个群落(community)的东西:它被认为是最珍贵的财富(possession)以及希望每一个人予以维持的事物。人们对法律极其尊重,只要它是人们自己创设的并且不是来自上级强加给的”。(注:丹宁还指出了人们守法义务来自习惯的另一个原因,即自亨利二世开始的让普通人们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员(juror)制度。参见Sir Alfred Denning,The Road to Justice,kondon:Stevens & Sons Limited,1955,pp.2-3.)青木昌彦也曾从经济学的角度对“稳定的产权”为什么能够“得到人们的广泛尊重”进行过分析,最后他得出的结论是:“稳定的产权安排中一定包含某种自我实施的因素。”[6](P37)这种“自我实施的因素”恰恰是参与经济活动的人们对产权规则包括纠纷解决等自我实践理解的经验总结。其实,不仅在经济领域而且在其他生活形态中,追求和谐、稳定等生活目的的人们,经由能动、审慎的思考,终会意识到“自我实施的因素”(即义务自愿性)是实现自主生活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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