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在区别义务与其他几个容易相混淆的概念时也首先强调义务可以自愿发生或设定的特点。他说:“实际上,‘责任(duty)’、‘义务(obligation)’、‘权利(right)’以及‘善行(good)’来自不同的道德部分,涉及不同的行为类型,形成不同的道德批判或评价形态。最重要的是:(1)义务可以是自愿发生或设定的;(2)义务归于特定的人(有权利的人);(3)义务不是由负有义务的人的行为引起而是由当事人的关系引起。语言尽管不能一以贯之但能粗略地在一些案例中对‘有义务’的使用予以界定。”[5](P80)
尽管义务有时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如不当得利制度与无因管理制度,但仍不能排除其自愿的本性。从义务的最终来源上说,当投票人认为这些制度有理由而由法律予以肯定时,其中必然包含了这些义务的正当性与履行的自愿性。而就该制度产生的义务效力而言,履行与否也是债务人的自由。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除了责任制度予以补救外别无选择。
如果义务自愿性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声称我国古代是义务本位的法律传统便是没有根基的。若社会上的普通民众没有基本权利和自由,或者说没有最基本的法律主体资格,其义务从何而来呢?!在缺乏抽象的权利制度和权利理论的古代中国,怎么会有抽象的义务制度和义务理论呢?!完全听从于暴力、强力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不是义务,而毋宁说是屈从。义务有着自身的主动性,其履行不是靠外在的强制而是靠义务主体内在的自愿自觉。人必须先是社会的权利主体,即成为社会的公民而不是臣民,才有资格作为义务主体。
二、自觉、自愿是义务本质性特点的具体理由
1.权利的正当性决定了义务遵守的自觉性,从而决定了权利意识的出现必然与义务意识相伴。正义标准的形成是人们共同参与形成的结果,在肯定了权利正当性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受到尊重的应然性,因此义务的自觉遵守和自愿履行是人们真正理解了权利内涵的必然结果。义务自愿性在最初的习俗性产权制度中同样存在。青木昌彦对此论述说:“习俗性产权制度,基于如果我尊重别人的权利,别人也将同样尊重我的权利的稳定预期,它的出现并不是出于任何个人或组织的理性和有目的的设计。它之所以有可能自发衍生,是因为人们从经验中认识到,遵循这样一种约束实际上有助于每个人对目标的追求。如果他们不能认识到这一点,元制度就不会产生,从而导致共用资源的退化和衰竭。”[6](P41)
一个人的权利只有在认可与尊重他人有相同权利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存在。反之,自己的权利也要受到他人的尊重。黑格尔所说的权利戒律——“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7](P36),就是这个意思。这也表明权利和义务本来就是主体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如果人们能够承认权利存在并能够对它们有所要求,那么,他们就能够形成社会,建立制度,这种制度的权威将存在于社会自身之内。”[8](P23)人格权利如此,财产等其他权利也同样。如果权利人渴望他人尊重自己的任何权利,必然意味着自己同时要尊重他人的所有权利。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总是相伴而生,并且是一种自愿自觉的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