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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定之检讨

  2.最好价格规则。我国《证券法》未规定最好价格规则,为收购者在公司收购中歧视小股东留下了余地。如果目标公司存在实力强的大股东时,收购者可以在要约收购之前,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他们所持有的股份。然后再以较低的价格发出要约收购。这种歧视小股东的做法理应受到制约。为此建议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未来的《证券法》修订中增加一条:“收购者发出要约的价格不得低于其在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格。”
  (三)股东待遇平等的特别探讨-协议收购
  1.协议收购的概念与国外的立法。协议收购是指收购方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未获或已获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在价格、数量等方面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以控制目标公司的行为。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量重要的区别是前者仅面向少数特定股东,由于各个股东讨价还价的能力等不同,收购方在对各个股东的支付价格上一般也各不相同,而要约收购则是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要约价格也适用于全体股东。这样的特征,决定了决议收购很可能损害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因此各国均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不过规制的方法不同。
  英国城市法典不明确区分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对协议收购的规制以强制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即规定任何人获得一个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时,必须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公开要约。美国威廉姆斯法未给“tender offer”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对于私下协商收购(privately negotiated transactions),起初被认为不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但是这一绝对性的判定逐渐为一些判例所打破,尽管如此,法官也不认为所有的私下协商收购都属于威廉姆斯法的规定范围。实践中,卡特法官(carter)曾总结了将私下协商收购纳入威廉姆斯法的8条标准。但总体看来,在对私下协商收购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经常运用的是所谓的“股东冲击试验”(shareholder impact test)理论,即该种收购是否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主要是看该次收购是否对股东产生了威廉姆斯法所欲防止的威胁。(注:see international law of takeover and merger-united states,canada,south and central america,new york,quorumbook,pp62~64.)
  2.我国的立法状况及评价。我国《证券法》第78条89条90条对协议收购进行了规定。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肯定了协议收购是与要约收购并列的一类收购方式。第89条和90条分别对协议收购过程中协议的达成、报告和公告、股票和资金的保管等具体操作作了规范。这里有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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