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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发展的新趋向——不履行救助义务之责任

  (二)研究救助义务的支持条件
  1、国内理论研究的勃起。当前学术界对不作为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虽然民事侵权领域中的讨论少,但由于民法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与刑法的过失犯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刑法理论的研究可为民法上的探讨提供思考线索,此外,已有一些民法学者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主要表现为在著书里关于民事侵权的一章或一节中介绍,或在关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论文中论及。[7]
  2、司法实践的初步肯定。虽然法院对不作为侵权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尤其是对作为义务的依据没有缺乏深入、一致的看法,[8]但法院肯定了不作为是构成侵权的一种类型,法院的判决也呈现出承认一定救助义务的趋势。例如在前述的2002年底卢氏县法院审理的因恋爱关系破裂一方自杀另一方不予救助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女存在恋爱关系,由于被告处理不妥,致使原告之女受分手的刺激有自杀之意,此时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救助却未救助,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与原告之女死亡有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在前述的2003年11月7日北京市法院审结的施工单位逼使刘某自杀而不救助案中,法院认为,施工单位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强行建筑公厕,刘某以自杀逼使该单位停工,但施工单位的在场人员对已服毒的刘某置之不理,导致其死亡,故施工单位赔偿原告损失。[9]
  3、国外学说和立法的借鉴。国外学者则很早对此就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出现了相关的立法。例如在美国,詹姆士•巴尔•艾姆斯(James Barr Aems)于1908年在其著名的论文《法律和道德》中提出了救助义务的问题,[10]引发了之后关于是否要规定救助义务的大范围、长时间的争论。[11]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打破普通法的传统,建立一定的民事救助义务。在立法方面,已有许多州的法律规定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佛罗里达州、马萨诸塞州、俄亥俄州、罗得岛州、华盛顿五个州颁布了规定目击犯罪行为的人有义务报案的法律。威斯康星州采用了更宽泛的立法,规定知道犯罪行为正在进行的人都有义务立即借助法律的强制力或自力向受害者提供救助。但仅以上述报案义务和救助义务的履行不会对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危险为限。违反此等义务通常构成受罚金处罚的轻罪,在一些州可能会被处以有期徒刑。[12]这些虽是倾向刑事的立法,但鉴于刑法与侵权法从产生甚至到现在都存在着的关联性,此类规定可视为侵权立法的前奏曲。
  在民事方面,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确立了作为例外的积极的作为义务,它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原告对被告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1、原告与被告之间或被告与危险制造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2、被告的行为或手段(有过错或无过错)地导致了损害;3、被告自愿救助受害人或开始救助但救助不当;4、被告干涉或阻止他人实施救助。[13]在相当广泛的实际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案件适用了这些例外规则。正如许多评论家所承认的,有时在依早期普通法不存在作为义务的案件中,一些法院也会从中找到作为义务的依据。传统的规则不能对法院的判决提供充分的指导依据,法院正通过种种途径奋力解决传统规则不能提供充分依据的疑难案件。[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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