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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热点问题研究(下)

  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由上世纪80 年代初的经济合同法的实施(1981 年) 到90 年代中期的《担保法》的发布而初步形成。经济合同法中对合同的担保较为简单地规定了定金、保证、留置三种方式;1986 年的《民法通则》对债权担保提出了四种方式:保证、抵押、定金、留置;《担保法》则在总结前两项法规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五种担保方式,并对反担保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外,1992 年的《海商法》、规定了担保制度;从而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
  我国现行担保体系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行的担保体系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日愈显露:
  1. 担保法产生的背景使得担保体系先天不足
  现行担保体系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发展市场交易的大背景下形成的。“搞活流通”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发展经济的口号,相应的在民法体系中,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较早受到重视。而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造成了物权立法的滞后。进入上世纪90 年代后,我国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严重的“三角债”问题。政府曾采用行政手段,两次“清理三角债”,均未获得成功。担保法在此种背景下,才被作为解决“三角债”问题的法律对策予以提出制定。但由于当时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使得担保法的制定被误认为属于临时的对策,无论所受到的重视或所投入的精力均逊于统一合同法,致颁布后的担保法存在诸多缺陷。[2](序言)
  在这种大背景下,作为行政手段替补的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先天不足。这从《民法通则》中不区分抵押与质押的规定中可略见一斑。当时的学者在归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抵押的特点时认为,抵押品可以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也可以不移转给债权人。[22](P187) 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112 条和第114 条第1 款的规定也体现了抵押和质押的混淆。《民通意见》112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第114 条第1 款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这在后来制定的担保法中予以了改正,但是这种认识至少反映出当时担保立法的理论准备是不足的。对此姚辉先生认为,民法学界对于担保物权乃至担保法问题的研究,与市场经济发展的紧迫性及法制建设对理论研究所提出的要求还很不相称。学者在担保物权方面所下的功夫,其比重还是很轻的,至少与该课题在现实及理论体系中所处地位不对称;而这些有限的研究就其质量而言,或仍停留于基本概念的探讨,或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存有严重分歧(比如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关于登记效力的莫衷一是,等等) ,或空发议论缺乏严缜可信的论证,尚难谓令人满意。在研究方法上,惯常采用的是规范研究,实证研究方法用得较少;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或法学理论的借鉴方面,单纯译介或转述要明显多过消化、分析和比较。(参见姚辉:《中国的市场经济与担保物权法的课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梁慧星先生也认为,担保法的制定缺乏深入的民法理论研究的支持,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研究不够,受到了中国改革开放和市场发育程度的限制。[23](P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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