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梁稿第五章采用了相当于德、日民法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称“地役权”的“邻地利用权”的名称。梁稿认为这可以与前述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概念相匹配,既能准确概括“地役权”一词的内涵外延,又能为人们所容易理解。[2](P553)
笔者以为,用益物权体系的建构要兼顾我国现有用益物权的现实状况和时代发展的需要,而其中又以反映现实状况、解决现实问题为重。梁稿的用益物权体系是其理想化市场经济体制所需用益物权体系的体现,既抛弃了传统,又脱离了现实。试图对我国已有用益物权的名称和内容进行重构,其理论意义重大,而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恐怕就差强人意了。因此不宜采纳梁稿的整个用益物权体系。唯其“邻地利用权”可值采纳。
王稿的用益物权体系则试图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与我国的现实之间寻求平衡,既采用了我国现有的用益物权的名称,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又采用了传统的“地役权”的名称。由于我国民法学的教学传统和实践中的长期运用,如采用“地役权”的名称,恐怕对于人们的理解和应用会产生一定的困难。如采纳王稿,则应改变其采用的“地役权”的名称,而代之以“邻地利用权”为宜。孟稿所列过于粗漏,只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足以反映我国现有的用益物权的类型,缺乏合理性,故也不应采纳。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本应不错,但过于拖沓冗长。如采纳,一则应删去其中的“一般规定”。因为就一般规定中规定的内容来看,没有多少实质内容,颇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政治口号,可操作性差,可有可无,不如弃之。二则是否应规定如“居住权”、“取水权”等一些特许用益物权。笔者以为用规制基本物权关系的物权法重要目的在于对现有的一些主要的用益物权类型作出规定,而居于次要地位的所谓特许用益物权可在单行法中予以规定,如可在
水法中规定“取水权”,在专门的
矿产资源法中规定“探矿采矿权”。此种设计利于整个物权法的简洁。因此,就本着笔者所提指导思想,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应继承现有的名称,规定土地使用权(或称之为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理由如下:
(1) 上述5 种用益物权是我国现实生活中最重要的用益物权类型,作为规制基本物权关系的物权法应当作为首要规制的对象。这才不枉民法为“生活的百科全书”[21](P233) 的美喻。
(2) 这5 种用益物权已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所认知和运用,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通俗性,同时减少人们学习和运用法律的成本,尤其是减少法律服务人员司法实践的成本,利于普法宣传。
(3) 只规定5 种常见的用益物权,使得用益物权的整个体系非常简洁、概括和精炼。对实际生活的所有用益物权的类型有所取舍,从而避免了物权法成为类似一本记流水帐的帐本,在结构和体系设计上更完美。因此,相比之下,法工委民法室草案的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更宜采纳。
五、担保物权制度的安排
在担保物权制度的安排中,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点:
(一) 物权法与
担保法的关系
物权法生效后,现有的
担保法将如何处理,学界观点不一(孟稿由于没有担保物权的设计,因此不在讨论范围之列) 。梁稿主张在物权法生效后,废止现有的
担保法(435 条) 。王稿则没有明确现有的
担保法是否应废止,而是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办法,只规定,凡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575 条) 。草案中没有关于物权法与
担保法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