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稿在第二章第一节所有权通则第一目所有权范围、第二目所有权的取得和第二节国家所有权中规定了国家所有的客体范围,包括:(1) 依据
宪法和法律规定属于国有所有的土地,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58 条、
103 条);(2) 自然资源(59 条、
104 条);(3) 填海新增和自然新增的土地,但自然新增的土地已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归集体所有(67 、
68 条);(4)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90 条);(5) 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地下文物(93 条、
108 条);(6) 矿产、水流资源(105 条);(7) 野生动物资源(106 条) ;(8) 公用财产(包括领海、领空、公共道路、港口、公园以及其他公众使用的财产) (107 条);(9) 国家的财政收入(109 条);(10) 国家投资形成的财产及收益(110 条、
114 条、
116 条);(11) 国家机关依法罚没的财产(111 条) ;(12) 所有权不明的财产(112 条) 。
孟稿在第一章总则第二节的物权的设立或取得和第二章所有权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国家所有的客体范围,包括:(1) 无人认领且拾得人不请求取得的遗失物(14 条4 款);(2) 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埋藏物(15 条3 款);(3) 国家所有的土地(73 条);(4) 相对稀缺的自然资源和政府拟制的公共资源(74 条) ;(5) 财政收入、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自然新增或填海形成的土地和其他应由国家所有的物(80 条) 。草案在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第十一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规定了国家所有的客体范围,包括:(1)矿产资源、水流资源以及城市市区的土地(46 条);(2) 自然资源,依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47 条);(3)法律规定属于国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物资源等(48 条);(4)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无人认领的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109 条、110 条) 。
比较以上四稿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的相关规定来看,梁稿、孟稿和草案的规定较为概括,而王稿则更为详细。笔者认为,如果物权法中要承认国家所有权的存在,同时又要对各种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不同 的所有权进行平等保护,就必须对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作出较为精确的规定,除此之外,就属于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主要涉及资源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对于资源性资产中的矿藏、水流应坚持国家为其唯一性主体的现行法律规定,因为无论矿藏,还是水流在我国均为稀缺性资产,同时将其规定为国家所有,有利于我国经济的整体布局及国家的统一和长治久安。对于公益性资产,如公共道路、桥梁、港口等,根据世界各国立法通例,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应无疑义。对于经营性资产,笔者认为应废除国家所有权的制度安排,代之国家股权和法人所有权的制度安排。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精髓就在于股权制度和法人所有权的制度创新。国有企业对于国家的意义在于追求财产的价值权,即保值和增值,而不是追求财产的占有和利用,而价值权的实现通过股权制度则完全足够。同时,赋予国有企业法人所有权,即可避免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同时又有利于企业在同一层面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
当然,王稿中第112 条规定的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显然与基本的物权法的法理相违背。所有权不明的财产,除有相反证明外,应当推定财产的占有人为所有者,以鼓励物权交易,并为保护交易安全奠定基础。而且,该条规定具有很强的道德性,在司法实践中能起到的实际作用有多大,实有很大的疑问。没有整个社会人们道德水平的普遍提高,该条的规定就会同《
民法通则》第
79 条有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的规定一样,只成为空洞的条文摆设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