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集体所有权的存废
按照我国宪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
民法通则第
七十四条具体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依此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范围比较广泛,尤其是我国农村土地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按照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
在物权法的建议稿和草案中,除了梁稿外(梁稿将集体土地所有规定为当地全体居民共同共有,见梁稿第八十八条) ,其余均有专门的章或节对集体所有权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集体所有制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日愈显露的严重弊病,则使学界对是否应保留集体所有权存有很大的疑问:
1.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和行使权利主体不清晰
就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来说,目前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创办人所有说。这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应当归属最初的创办人,创办人才是真正的所有者。二是集体所有说。这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劳动群众集体,这个集体既可以是一个企业,又可以是一个社区,还可以是一个村民小组。我国《
民法通则》第
74 条实际上采纳的就是这种观点。三是成员所有说。此种观点认为,集体是由其成员组成的,集体所有应当指集体组织成员共同所有。[1](P280)
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例,农村并不存在一个叫“农民集体”的组织体,而原有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度已废除,现存的乡、镇人民政府属于基层政权,不是“农民集体”组织体,村民委员会属于政治性的自治组织。如果将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规定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和行使权利的主体,显然与
宪法和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违背。[2](P271) 实践中,各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和行使权利的主体可谓是五花八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等都可能是所有者和权利行使者。此外,集体所有权主体在民法上的性质为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团体尚未定性。正如日本学者铃木禄弥先生认为,所谓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法人还是无权利能力的社团,这一点至今尚未得到明确。要解决这种权利的主体,使之能够称作土地所有人的根据等疑问,恐怕是政治学上的问题。[18](P341) 这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一定的混乱。集体成员能否起诉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集体组织或企业的管理者由谁选任等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解决方式。[15](PP124~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