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物权法的编制体例与章节设计
从上述建议稿和草案来看,梁稿、王稿、法工委民法室草案和孟稿均采用章、节、目的层次设计,且章数较为简洁。而征求意见稿和草案则采用了部分、章、节、目的层次设计。层次结构的设计有违立法惯例,不便于物权法目录的编排。征求意见稿和草案将各种具体的物权种类单独设章,导致整个物权法章数明显繁多,造成了物权法体系松散,不便把握整体内容。其中一些章的内容,完全可以通过设制“节”的层次加以解决。[7]
从已有物权法立法例来看,都采用章、节、目的层次设计,而且章数较为简洁,如德国民法典的物权法编只有九章(第一章占有、第二章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第三章所有权、第四章地上权、第五章役权、第六章先买权、第七章土地负担、第八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第九章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9]日本民法典的物权编为十章(第一章总则、第二占有权、第三章所有权、第四章地上权、第五章永佃权、第六章地役权、第七章留置权、第八章先取特权、第九章质权、第十章抵押权) ,[1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为十章(第一章通则、第二章所有权、第三章地上权、第四章永佃权、第五章地役权、第六章抵押权、第七章质权、第八章典权、第九章留置权、第十章占有) 。[11]因此,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层次设计不宜采纳。反观其他四稿均可采纳,其中最优者首选王稿的物权法体系。其六章制的编排层次,使得物权法的结构体系和基本内容既清晰又完整,而且逻辑分明,整体感强。[7]
三、所有权制度的安排
史尚宽曾谓所有权为现行私法的秩序之基本。[12](P59) 而且所有权远不只是一种财产权的形式,它具有十分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13](P189) 可见所有权制度对物权法体系的重要程度和复杂性。世界上但凡有民法典的国家绝大多数都在法典中设有专章规定本国的所有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的热点问题:
(一) 是否坚持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来划分所有权类型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学界形成了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梁稿中的见解,物权法中应当抛弃传统的 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来划分所有权类型的做法,在物权法的具体条文规定中不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而是贯彻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14]将所有权制度区分为一般所有权制度和特殊所有权制度。一般所有权制度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变动、消灭等一般问题,特殊所有权制度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森林、水流、矿藏特别所有权等问题。[15](PP125~126) 另一种观点则坚持传统的所有权分类,并在物权法中予以明文规定。在上述诸建议稿和草案中除梁稿以外,都非常明显地支持后一种观点。
诚如孙宪忠先生所言,在所有权的立法问题上,达成共识是很难的,因为有些看法在法理上讲得通,但在实际上不好做。[15](P126) 物权法往往具有固有法的特点。所谓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较多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传统的法律。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特点是因为物权法具有根植于本国、本民族的特征,[1](P261) 主要是确认和巩固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16](P76) 而各国所有制关系的性质不能完全相同,因而各国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此与各国债权法往往大同小异正好形成对照。[17](P3) 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就是很好的例证。如前所述,梁稿明显带有理想市场经济体制下物权法的色彩,对中国现有的所有权体系予以回避。这是否有助于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尚存疑问。虽然在法理上站稳了脚根,但是在实践应用过程中,则恐怕难以行得通。依笔者看来,与其制定一部对中国现实问题的解决尚存疑问的物权法,还不如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与各国相异,对解决中国现实问题有所帮助的物权法。尽管这种所有权的分类方式渗透着过多的政治色彩,而缺乏法学技术性的考虑。[15](P1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