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坚持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制度:其一,王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不能确定某项财产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财产时,推定该项财产为国家财产;不能确定某项财产是共有财产还是公有财产时,推定该项财产为公有财产。其二,王稿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三,国家所有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王稿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4]
王稿坚持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所有权,无疑是对我国现实财产归属关系在物权法中的反映,是对我国现有法制的一定继承。但是是否对公有制财产实行特殊的保护制度?对合法财产一体保护是否对公有财产有所损害?回答是否定的。对公有制财产实行特殊的保护制度显然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悖,不利于我国经济整体快速、健康地发展。有意思的是,王稿也认为,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要特别注重平等性。平等性意味着要遵循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原则,尊重各个主体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并平等地保护各个主体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在我国,各种所有制形式并无高低贵贱之分,要求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尽管现在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 制定物权法时也应贯彻对各类所有权平等对待、一体保护的基本原则。[1](P264) 而其坚持对公有制财产实行特殊的保护制度,何以体现对各类所有权的平等对待和一体保护的基本原则?计划经济的残余色彩不言而喻。
(三) 我国物权法制订时宜采取的指导思想
1993 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
宪法修正案第
七条规定:
宪法第
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修正案标志着我国经济体制开始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过几年的发展,我国逐渐确立了我国的经济体制是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 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
宪法修正案第
十四条,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2003 年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应该在具体的条文中予以体现。因此,我国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应体现时代精神,直接反映我国基本经济体制和经济制度对物权法的要求。对已有的法律制度有所继承,但又不能因循守旧,而应有所创新,力求符合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财产归属关系(具体的制度安排将在下面的问题中详细论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