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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谈体育运动国籍问题

  原则上讲,国籍问题为传统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所加以研究的范围,前者主要是从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角度来探讨国籍问题,而后者则主要是从国内法以及国际条约等方面来分析如何解决国籍积极冲突以及消极冲突。故我国有关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教材几乎都把国籍问题列为其内容之一,只不过两者研究国籍问题的角度不同罢了。对于国际体育运动而言,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以及运动员代表某国参加国际比赛的特殊要求,国籍问题也容易显现出其越来越重要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双重国籍的运动员越来越多,具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运动员究竟应对代表哪一个国家参加国际性比赛的问题也成为有关国家争议的焦点,尤其是对于比较著名的运动员来讲更是如此。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对于国际性运动员来讲,其所具有的体育运动国籍是由《奥林匹克宪章》以及有关各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规章加以规定的,具有不同于传统国籍意义上的含义。
  2 体育运动国籍的性质
  从体育运动的角度来讲,国籍是一个运动员代表本国参加国际比赛所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一个人是否能够代表某国参加国际体育比赛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该国的国籍。国籍是运动员与有关国家进行联系的主要连接因素,不具有一国国籍的运动员没有资格代表该国参加国际比赛,这是为了使该运动员与其所代表的国家之间能够有真正的联系,因此取得一国的国籍也就变得非常重要。
  由于各国关于国籍的立法原则不同,也就产生了国籍冲突。国籍冲突包括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其解决方法也因国籍冲突的不同而不同。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分两种情况处理,当事人所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间通行的办法是以内国国籍为优先;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都是外国国籍时,解决的方法有以下几种,即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以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国家的国籍为优先以及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优先。至于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国际上解决的办法通常是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籍为准,如无住所或不能确定住所,则以居所所在地国籍为准。[2]
  在个人身上发生的国籍冲突当然也会发生在参加国际性体育比赛的运动员身上。而之所以会发生涉及运动员的国籍冲突,首先要考虑的是取得和丧失国籍的根据以及有关国家对杰出运动员的经济扶持等因素。重要的是要理解,有关国家对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的选择本身就意味着运动员以及其获得成功的机会在不同国家之间是不平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相结合原则的国家通常能够找出许多代表本国参加国际比赛的运动员,而那些实行单一的血统主义的国家情况可能会相反,由于出生范围上的限制,它们就可能找不到足够多的优秀运动员代表本国参赛。但事实是,如果有关国家不实行出生地主义或者对血统主义做出某些例外规定的话,通常情况下都会对入籍问题作出某些补充性的规定。尤其是在对待杰出运动员入籍的问题上,可能有些附加条件是不可接受的,譬如对想入籍的运动员强制性规定不同的居住期限,这会导致有关国家之间的法律或者政策上的冲突,也就可能会造成一种不公平的现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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