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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宪政之争——“物权法草案”违宪争议的一个补论

  那么我这里的“民法的法治主义”与“宪法的宪政主义”的核心内涵是什么?二者之间何以产生相当程度的紧张关系?进而在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整体作业中“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之间如何确定恰当的关系?这是笔者感觉必须要进一步交待的问题,也是隐藏在本场争议“问题之争”背后的“主义之争”。
  我这里的“民法的法治主义”,其核心内涵是:从内部来看,以市民社会为基础,以私法自治为核心,强调私行为的自我决定和自己责任原理,最大限度反对国家干预,倾向于以民法作为基本法建构一个独立自治的自由制度空间;从外部来看,奉行“最少立法主义”,在基本态度上视立法为国家干预,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承认国家立法的保障作用,将民事法制建设等同于国家根本法的建设,对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缺乏根本性认同。“民法的法治主义”存在一定的规范宽度,就其对国家立法的接受性来讲,最狭的宽度是中世纪后期意大利自治城邦的私法体系,其核心为商人自治法,在一种最弱的国家意义上接近于“无政府主义”;在现代政治国家的现实面前,这种历史的宽度得到了很大的拓展,开始逐步接纳国家干预,商法的国家化和宪法根本法地位的不断充实是主要的表现,我将这种趋势称为“民法的脱自治化”或“民法的宪法化”,当然这是一个远未完成同时充满价值争议的历史过程,“物权法草案”的涉宪争议恰恰落在这样的历史进程之中。“民法的法治主义”在现代体现出一定的保守性,对于近现代以来经过复杂的思想与制度建构建立起来的政治国家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缺乏历史性和价值性的认同,仍然留恋中世纪后期民法“一统天下”的旧梦,单纯的将宪法理解为民法的“保镖”而非监督者,反对宪法对民法的违宪评价。这种“民法的法治主义”显然难以与现代通常理解的宪政主义兼容。因此,秉持现代国家条件下“民法的法治主义”理念的学者(主要是民法学者)对于民法的辩护就往往从两个角度展开:一是在价值上不断重申民法的“基本法”地位,重申私法自治和最少干预,对于公共领域、公共利益和国家权力缺乏必要的价值性理解和认同,其极端为“无政府主义”,但少有民法学者敢真正退到这个极端;在制度上,求助现实的国家权力,将民事立法作为民法领域甚至国家领域的“根本法建设”,反对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控制与违宪审查,为此不惜回到宪政主义之前的绝对主义国家时代,以主权权力的同一性和绝对性拉平民法与宪法之间的规范距离。因此。“民法的法治主义”往往漂移在两个极端之间:无政府主义与绝对主义,却很难停驻于作为这两个极端合理化结果的宪政主义。梁慧星教授代表中国民法学界在“物权法草案”涉宪争议问题上的系统辩护即可大致归入“民法的法治主义”范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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