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法学家有时候还作为辩护人直接协助市民进行诉讼活动,不过,一般认为这种活动应该由演说家来干。此外,那些担任民选职务的人可能也承担着一定的职能,将法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从而使法取得实效(彭波尼将其目的看作是使法付诸实施以及管理法),但是对于这些任职者,不要求他们具有法学家的特殊技能。法学家对他们进行协助,通过他们,把自己的法律技能运用到实践活动中去。那些接受协助的人缺乏法学家的技能,不过,如果他们觉得需要这种技能的话,就去咨询一个法学家,也可以将法学家聘请为固定的顾问。因此,虽然法学家在这一方面也提供咨询意见,但是进行裁判活动不被认为是其本职工作,反过来说,进行裁判的人也不被认为是法学家。后来,罗马帝国的皇帝设立了由著名的法学家充任的咨议会。他们对皇帝的文书,特别是那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皇帝敕令)的起草给予协助。在公元3到5世纪时,也有一些法学家,面对数量巨大、近乎泛滥的立法——在这一时代,皇帝试图以立法来弥补由于政治危机导致的高水准的法学的衰落——而重新开始进行一项最基础的工作:将有关法律收集在一起,出版那些使用最频繁的法学著作的新版本。
我们看到,在优士丁尼时代,又重新出现了大量的法学家,他们从事研究、撰述、教学以及在法庭中代理诉讼等活动。这些由法学家中最优秀的人组成的群体所进行的活动,后来进一步发展为制定法典。这一活动虽然具有特殊性和原创性,但仍然是法学家的教学、研究和实践活动的结晶;是他们对经过数个世纪的发展而成熟的罗马法这一财富进行重新的整理和挑选,使得它可理解、可传授以及在法庭中可运用的经验的结晶。
此外,在这一时代,还巩固了以下的改革措施,据此,辩护人的活动和公职——它们已经不再是通过选举来进行任命——的履行通常由法学家来进行,尽管由于法学家数量的增加导致他们之中的大多数并没有得到只有少数人才获得的有水准的科学训练。为此,优士丁尼特别关注是否能够有受过良好教育,能胜任管理公共事务,参与对法的适用的管理的法学家。这最后一种事务在先前的时代被赋予给民选的法官,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与他们相比,法学家的建议只是辅助性质的。这样,法学家的活动就表现出一种扩张的趋势,从研究、教学和提供意见发展到法的适用,关于这一职能,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以前并不属于他们的活动领域。
4、法学家 (2)他们的学术方法
上面对罗马法学家活动的简要描述表明,法学家的活动是对社会法制秩序生活的一种特殊的并且有严格限制的介入。法学家的活动以一整套的理论——实践技能,一门已经变成了科学的技艺作为核心和主导。如果分析法学家赖以获得和运用这种科学的方法,则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点。(事实上,罗马法学家的工作方法引导和培育了罗马法系的法学家。对此,我们只是从他们的著作而得知并且做出这种评价。我觉得在这里需要重复的是,我只根据上面谈到的标准把讨论的对象限定在一些特定的文献范围内)。
正如我上面已经谈到的,彭波尼把法学家的第一种类型的工作方法概括为:将法律“编在一起”,对其不增加任何评论。他强调,这些根据不同的情势而制定的法律并没有任何顺序,但是,当法学家将它们编在一起的时候,很明显地试图遵循一定的顺序。不过我们对于法学家究竟依循了何种顺序并不清楚。但是,这至少表明,这是一个对收集起来的法律材料进行整理,使得它们可以作为一个整体而被认识的时代。
然后,彭波尼指出了第二种工作方法,它表现为对法律进行解释,说得更准确些,是对法律进行逐字逐句的解释。彭波尼将这一活动看作是“法的起源”(la culla deldiritto)。的确,正是这样的文字解释方法奠定并且深入发展了法的概念和规范、精细的分析和阐述,不断地为法学家的工作提供指导,并且结合了制度构造的明显的意图,这样的制度构造试图从内部来整合对法律已经做出的评注。
彭波尼接着指出,库尹特·穆齐(公元前1世纪初期)针对那些已经为我们所知,并且已经表现在先前法学家工作中的,对法进行连贯性阐述的方法,给出了更为清晰的方法论上的规则。他倾向于通过寻找共同的因素并区分特殊因素,以种属关系来处理材料,因而归纳和提炼出了“法的原则”,发展出“法的类推”。后者虽然已经被先前的人所使用,但是,他为之寻找到方法论上的基础。关于这第三种方法,彭波尼强调指出,具有一种法的建构性的功能。事实上,这种体系化的论述,由于它得到方法论上的支撑——在这一方法论中,规范间的理论关系得到阐述、确认和接受——而具有一种内在的力量。这与该阐述方式的科学性相联系。因此,论述的有机性越来越成为法学家主要优势之所在。他们的权威来自慎思明辩的经历,来自娴熟的技艺,来自体系化的方法,来自科学。
那些指导法本身以及它在各种情形中的适用和具体化的价值取向和原则是法学家之间持续不断的学术讨论的结晶。他们在撰写著作,进行解释,说明法规则的内涵,表明观点的时候,通常对别的法学家所表述的观点进行分析、比较,以寻求一个更为妥当的解决方案。因此,这是一种在科学辩驳中发展起来的法,它面对具体案件的判断,但是又摆脱了当事人放到他们面前的具体案件,超越了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这一要求。它寻求对可能出现的变化无端的案件,提供一个可适用的方案,并且这一方案还要尽可能地与整个法的体系相协调。法学家之间的这种讨论,以及进行讨论的方式,使我们可以看到,并且也向我们表明了法学研究的谦逊,乌尔比安对法学家的推崇是如此的确切:他把法学家看作是“正义的祭司”,“追求一种真正的而非表面的对智慧的热爱”。法学是一种实践的智慧,它服务于政治共同体的治理;通过对政治共同体的逻辑和需求的审视,法学的发展与政治共同体永恒地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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