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安全港的主体问题。美国金融合约安全港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在衍生产品领域涵盖了所有合约相对方,即使是在范围相对狭窄的证券合约领域,也包括了证券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金融混业的深入和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使得金融合约的结构日益复杂,主体日益多样化,若欲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必须适应现实发展,对主体范围给予较为宽泛的界定。目前我国金融合约的主体还主要是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类机构,但分业严令已然取消,混业经营初现端倪,银行、保险等非证券类金融机构的介入只是时间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安全港的主体给予较为宽松和灵活的规定,以便为市场发展预留空间。
其次,安全港同投资者保护机制的配合和衔接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金融合约安全港机制中,受保护主体并不包括个人投资者。在一般证券合约中,必须是证券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自不待言;在实质上涵盖全部衍生交易的“互换”中,参与人虽说是“任何”,但也指的是“……任何实体”(着重号系作者所加),并不包括个人。这种似乎是“重机构轻个人”的制度设计,看上去同强调投资者保护的传统原则格格不入,其实不然。金融合约安全港并非孤立的机制,在应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系统性后果方面并非单兵作战。以《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为依归、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为核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已经给予了个人投资者在其证券经纪商破产时的特殊保护。个人投资者对金融交易的参与,是通过其证券经纪商(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也包括银行等从事经纪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来进行的,而经纪商本身又在安全港覆盖范围之内。这样,在投资者保护基金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无需再经由破产安全港来给予个人投资者特别保护。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制度框架,但具体规则和运作仍在探索之中。在制定金融合约安全港规则过程中,注意二者间的配合与衔接,实为必要。
最后,业界惯例的问题。2005年破产改革法使得业界惯例和市场实践在金融合约安全港的适用中占据了基础性的地位。这反映了至少两点:第一,在这个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领域,法院的鉴别和判断能力相对有限,必须对业界惯例给予足够尊重;第二,在这个错综复杂而又瞬息万变的领域,规则的清晰、直接和预见性至关重要,在很大程度上形式重于内容,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给予较大限制。对于金融交易尤其是衍生产品交易还普遍较为隔膜的我国司法部门而言,上述表述应该同样是适用的。但是,这种对业界惯例的推重有两个前提:一是业界有普遍接受的惯例,二是业界的操守和声誉值得信任,而这两点都有赖于业界的充分自律。故此,在我国金融合约安全港机制的建立和运作中,必须充分考虑和发挥金融业界的自律功能,保障并监督市场参与主体在良性实践中形成具有公信力的业界惯例,并以此作为安全港规则适用中的主要判定依据。
【注释】 CCH Bankruptcy Reform Act Briefing: 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 Special Report, April 21, 2005. 11 U.S.C.§365(e) (2002). 11 U.S.C.§362(a) (2002). 11 U.S.C.§547(b) (2002). 11 U.S.C.§548(a)(1) (2002). 11 U.S.C.§741(7) (2002). 11 U.S.C.§§101(53C), 362(b)(7), (17), 546(f)(g) (2002). 11 U.S.C.§§362(b)(6), 555, 556 (2002). 11 U.S.C.§546(e)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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