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取消了审前程序,曾经实行“一步到庭”。但因当事人审前准备很不充分的情况下就马上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随时提出证据,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因此,其庭前准备是不充分的,也基于此,言词辩论需要多少次,就举行多少次。 这不仅不经济,还易导致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使诉讼失去公平、公正,其结果有悖于改革初衷。为了克服这一弊端,1976年出台了《简化诉讼程序法》,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改革“一步到庭”,把法庭审理分为审前准备和主辩论期日(法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修改后民诉法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或书面准备程序(以当事人之间限期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而且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失权效力的改革措施,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加快了诉讼。此改革使其审前准备与英美的审前准备有所接近,但它们之间仍有很大的不同,其主要表现为:在准备程序中法院仍然起主导作用,当事人交换的只是各自的诉讼主张,调查收集证据还是法院的事情。所以,这一阶段有相当部分的诉讼活动归属于法院进行,由此体现出比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职权主义审前模式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1)法官有更多的庭审间隔时间深思熟虑,易于发现客观真实。(2)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但是与绝对化集中审理模式相比.它对司法独立性和审判直接性的要求较高。(3)职权主义审前程序加强了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且如果司法不独立,干预司法的因素较多.则在这种模式的运行过程中,各种对公正审判有害无益的因素便会鱼贯而入,从而动摇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基础。因此德、日两国都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从其改革方向,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以法院运作诉讼程序前提下吸收了英、美、法等国加强庭前准备和规定证据时效的做法,逐渐向当事入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同样英美法等国也加强了法院对当事人运作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防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由此可见,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各自优点,呈现趋同的特征。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设置与优劣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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