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破产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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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
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参见1986年英国《丧失清偿能力法》第239条(适用于公司清算)、240条(适用于个人破产),引自曾琳燕:《论英美法系银行抵销权》,北京大学法学院1998届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在澳大利亚,根据《1924-50年破产法》第95条作出判决的一个案例Richardson v. Commercial Banking Co. of Sydney Ltd. (1952)85CLR110.也认为如果客户向银行存款是出于压力,并且客户知道自己的存款行为极有可能是一般存款人遭受损失,那么银行对该存款的抵销权就构成破产法所禁止的优先权。参见曾琳燕:《论英美法系银行抵销权》,北京大学法学院1998届硕士学位论文,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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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参见谢耀中、崔艺耀:“商业银行行使抵销权的探讨”,《海南金融》2004期第9期;杨玉熹:“银行与客户关系中的抵销权”,《银行法律论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杨玉熹:“银行与客户关系中的抵销权”,《银行法律论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