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考虑,在破产程序中银行等债权人应以申报债权为权利行使的前提和必要,如此理解也才符合《
企业破产法》第
40条中“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规定,这一做法仍然是基于平衡特定债权人(银行)利益和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之考虑,以期实现破产程序相关立法所欲达致的“公平”。
四、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行使抵销权的限制:强迫存款及主动存款问题
根据《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银行有权在提起破产申请之前的任何时候用自己在正常商业交易中获得的存款抵销存款人到期债务,而一旦提起了破产申请并被受理后,银行的抵销权就必须受到诸多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乃是破产法维护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破产财产这一核心价值的集中体现。
仔细考察这些法律规定,会发现破产法对银行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限制的时间点都位于破产申请受理后,银行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行使抵销权之时。但是,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情况说明在破产申请前就行使的抵销权仍然可能降低和减少债务人的有效财产并有害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比如,在破产申请前,存款人可以有目的地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以提高可以被抵销的债务数额;或者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即使债务人并无提高被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意图,但银行如果知道该债务人已经陷于清偿不能,为了获得对债务人的抵销权,则极有可能向该债务人施加压力——例如以加速贷款到期为威胁——强迫客户更多地向银行存款,并在破产程序进行前就行使抵销权,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收回,虽然客户知道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使一般债权人遭受损失。如果后来客户破产了,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再分享后来追加的存款了。
针对前一种情况(债务人存款以提高抵销债务额的),英国法上规定,如果一个债务人采取了某种行动或者在自己的某种行动中遭受了某种损失,其结果是使有关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中所处的地位比债务人没有采取这样的行动时所处的地位要优越,那么就认为债务人给予了债权人以优先权;如果债务人是在特定时期(在大部分判例中是六个月)基于债权人这种优先的,那么法院就有权发布命令,责令恢复到债务人没有给予优先权的状态。
针对后一种情况(银行强迫存款的),美国破产法上规定禁止“为获得对债务人的抵销权的目的”而开立账户或增加存款账户款项。其《联邦破产法》第553(a)(3)条规定:
债权人不能行使抵销权,如果:
(3)该债权对丧失清偿能力的人的负债发生于:
A. 提起破产申请前90天内;
B. 同时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并且
C. 目的是为了获得对债务人的抵销权。
该法第553(b)条进一步规定:
(1)除了第362(b)(6)条或第365(h)(1)条规定的抵销,如果一个债权人在提起破产申请前用自己对债务人的负债抵销了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破产托管人可以在抵销当日发生的差额少于下列两种情况中发生在后的差额范围内收回被债权人抵销的债权:
A. 提起破产申请前90天;
B. 在提起破产申请前90天出现差额的第一天。
(2)在这一节中,“差额”是指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超过该债权持有人对债务人负债的数额。
通过第553(b)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银行在破产前没有进行抵销,那么他在提交破产申请后还可能进行全额抵销(假设已经撤销第362条的延期履行)。因此,第553(b)条规定其实不鼓励提交破产申请前的抵销,如果破产申请前的抵销能有效地加以控制,债务人就可以继续有效地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