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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银行抵销权

  求诸破产法的立法原旨,应该可以这样认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关于排除或放弃行使银行抵销权的约定乃是基于正常交易往来状况下的期待所作出的允诺,如果认定这样的允诺可以延伸至破产程序之时仍然有效,从而排除银行所享有的法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将对银行明显不公,也有违破产立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主旨。须知,银行并不可能期待客户在资金状况恶化,信用和偿债能力都严重下降的情况下也排除和放弃行使抵销权。此类约定应该看作是破产申请前,银行和客户之间基于一般信赖所订立的协议,而不是在破产程序中基于银行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之间的特殊信赖所订立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客户无行为能力时,与银行所立协议失效,或者说其效力不及于破产程序中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银行债权人对破产财产所享有的抵销权。这种理解符合破产法的一般原则,即一般情况下破产法的程序性规范应当尊重其他法律的实体性规范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是如果该实体规范或约定限制了破产法项下的权利行使,使得债权人地位明显不利于其在破产程序之内能获得的地位时,则应当尊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可以认为,银行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下的行使具有正当性权源,其不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当事人之间有关破产抵销权的相反协议约定的影响。
  三、破产程序下银行抵销权行使中的债权申报问题
  该问题涉及到抵销权的行使方式。一般认为,银行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有三种:1)自助性地行使抵销权,即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之外,当事人意思表示(如通知)使抵销生效,如银行向客户发出通告并自助地行使合并账户权,英国、德国和瑞士等国有此规定;2)自动抵销,即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其同时存在之日起便自动相互消灭,当事人不知道请求权的存在也产生抵销的效果,如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葡萄牙等采用这种抵销;3)判决抵销,即对两个互不关联的相互债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单方请求法院做出判决行使抵销权,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都有规定 判决抵销制度。
  因此,在自主性抵销中,通知的意思表示是个关键性因素,它关系到抵销权的形式是否有效。 在允许破产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国家,破产法上的抵销的行使方式是如何的呢?有的人认为,抵销的行使方式需要意思表示,即破产债权人(银行)向破产管理人为抵销其对破产人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抵销的效果,有赖于破产管理人的承认,破产管理人对银行行使抵销权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所谓的“意思表示”,在一般情况下为“通知”行为;在破产程序下则应理解为“债权申报”。但是,对于“破产程序下行使抵销权是否必须申报债权”这一问题,各国存在不同的立法态度。德国《破产法》第53条规定:“债权人在抵销权的范围内,无需申报债权。”日本《破产法》第98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实行抵销。”两国均采否定态度。而英国破产法上则规定了破产债权人“申报(prove)或要求申报”债权,但相关判例却认为不以申报为必要。
  国外的相关做法固然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但并不能成为中国自身实践全盘效仿的模板。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债权人(银行)行使抵销权是否需要有相关意思表示尚无明文规定,但有关部门规章对此采取了肯定的态度:银行需要有通知才能行使抵销权,但无须经得对方客户同意或以诉讼为必要。 这种规定是符合银行抵销权的功能设定和破产法的相关立法宗旨的,这是因为:其一,银行抵销权类似于一种未经公开的担保权,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经过债权申报确认程序后,相当于将之公示化,接受其他债权人的意义和审核;其二,抵销权的行使意义重大,涉及到多方利益,且破产的权利基础一般为普通债权,银行主张抵销权取得已经优于其它债权人的受偿地位,在破产程序上不应当在享受过于优厚的地位;其三,别除权的行使尚需申报债权,何况抵销权,这是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法理和“举重以明轻”的立法技术,而且现行《企业破产法》豁免进行申报的债权仅限于职工工资、补助、抚恤、社保费用等债权,也并不包括可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 其四,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审查,确认是一种集体审查程序,可以保证债权人请求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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