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比如,美国学者Thomas I. Emerson,便将表达自由描述为一级权利,包括在任何问题上形成和持有信念和观点的权利;通过各种媒介-言论、书写、音乐、艺术或其它形式-与他人交流观点、意见和信息的权利;和在特定情况下的保持沉默的权利,以及通过结社和集会这种集体的方式,进行表达的权利。参见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第3页,Random House,1970年。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的第19条、《欧洲人权条约》的第10条等国际和地区性人权条约,普遍采用了“表达自由”这一既包括“言论”、同时又包括“表达”自由的概念,并且表达自由的行使方式表达权和与表达权密不可分的寻求(seek)、接受(receive)及传递(impart)信息的权利。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毕小青、孙世彦等译:《民权公约评注》中对第19条的评注。
参见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194页。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38页。
“尽管中国
宪法中没有关于表达自由的措词,但表达自由内含于
宪法上述条文(
宪法第
35条和第
41条)的规定之中,实属不容置疑。”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载夏勇主编的《公法》,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306页。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40页。
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