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证人证言收集方面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从制度和技术上全面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近代刑事诉讼的重要理念。法国大革命之后,为了革除秘密的、以书面审理为特征的纠问制诉讼程序,立法者提出了一系列先进的刑事诉讼原则,其中,针对纠问制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朗读讯问笔录和书面证人证言的现象,他们提出了言词原则。继而德国在言词原则基础上着眼于书面审理的间接性,又提出了直接审理原则。 直接审理原则有两个层次的意义,一为实质上的直接审理原则,另一个为形式意义上的直接审理原则。前者是指事实的认定依据应当是与待证实是最密切的证据,强调证据的原始性,不得使用其他证据予以代替,属于证据能力的要求,也有学者称之为“证据方法” 的直接性。 后者指证据应当由做出判决的法官亲自审查,不得有他人代行,属于证据调查方法的直接性要求。 这一原则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而言就是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官面前,以接受询问的方法作出,原则上,审判程序之外的证言,无论是以什么方式作出的都不能进入法庭成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在侦查程序阶段固定的证人笔录。这么做的一个目的是为了防止审判成为侦查程序的延续,使法庭成为追诉机关的橡皮图章。另外,证人在法庭上直接作证,也能保障被告人对证人进行诘问。证言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只有在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下才能体现出来,所谓“真理越辩越明”,证据也是如此,对证人的询问可以使被告有充分的机会行使辩护权,并且证人出庭能通过有效的交叉诘问来揭露证人过去不诚实的行为,从而对鉴别证言真伪提供参考,使法官更容易形成正确的判断。因此,有学者也将直接审理原则法理基础定义为“达到刑事诉讼追求法治程序与发现实体真实的根本目的” 。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中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固定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证人在法庭外所作的陈述并不受法律的约束,所以,证人不出庭往往会造成证人作证时的不负责任,任意改变证词,随意“翻证”现象时有发生,要求证人当庭作证即保证了法官获得证人证言的直接性,也可以防止证人在关键时刻翻证。如果证人在出庭时作出了与此前不同的证词,公诉人员可以朗读证人之前所做的证词,要求证人解释为何前后的证词存在不同,并通过对质和质证从而达到巩固证言的目的。当然,为此我们要建立一套合适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从三方面加以考虑:第一,保证证人安全制度。影响证人出庭的最大因素就是证人感觉作证会给其自身的安全带来危险。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被告人很多是权高势重的“重要人物”,他们在案发前掌握着一定的社会资源。很多证人慑于他们手中的权势,害怕一旦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因此不敢出庭作证。特别是在一些贿赂犯罪中,证人本身就是行贿人,被告人会感觉他们的作证是在出卖自己,从而会想尽办法报复,这就给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了很大的阻碍。因此就有必要制定一系列安全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我国现行刑诉法强调的是事后保护,忽略了事前保护。因此,立法中应增加事前保护方面的内容。如可借鉴国外立法上的姓名更改制度、居住变迁制度、警方隔离保护制度等。 第二,规定经济补偿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多多少少会影响证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是其法律上的义务,但并不是说履行这种义务没有相应的权利可以享受。证人补偿制度是对证人履行义务的有效保障,也是对证人作证行为的一种激励。“费用补偿作为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往往对参加诉讼的证人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从而使诉讼程序的机制得到发挥。” 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领取经济补偿的方法和程序。第三,立法上应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有效措施,并保障证人如实作证。我国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必能仅停留在口号上,应当制定一套切实有效的办法强制有法定出庭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司法人员可以采取训诫、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对待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则可以在作证前要求证人签订类似于“如实作证保证书”的具结文书,让证人意识到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对肆意变证并经查证属于提供伪证的,应视为情节严重,按照
刑法的伪证罪予以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