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是,行政规划“不是将普遍抽象的法律规范涵摄到具体的要件事实,而是利益权衡、信息处理、方向确定、手段选择的综合过程”[6]这一过程由不同的阶段构成,因此,法律对行政规划的规制主要体现,将该过程划分为不同的阶段,并进行相应的程序规制。如德国行政程序法将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主要分为五个步骤:拟定规划的提出;拟定规划的公开与异议的提出;预告听证期日;听证的进行;确定规划的裁决,并对每一个环节设计了相应的程序性义务。
二、行政规划的分类与定性
(一)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非确定性
非确定性是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特别之处,表现为不同形式、不同效力的行政规划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这种法律性质的复杂化与非确定性,增加了将行政规划作为一类行为进行统一规制的难度。
1、行政规划具有规制、引导其他行政行为的准立法属性
从法律效果而言,行政规划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表现为“行政规划,虽然也有和行政手段相提并论的,但是,和这些手段是不同层次的观念。行政规划是先行于这些手段的适用、实施而规定的,使该适用、实施成为有规划的适用、实施的手段。”[7]
这意味着行政规划具有先行性与引导性,即具有引导其他行政行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引导立法行为的功能。这使得行政规划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类似于立法的规制与引导功能,具备了准立法的属性。当一个行政规划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时,便产生将其视为行政立法还是行政处分的定性问题。
2、行政规划具有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的的双重属性
行政规划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发挥着统一各项行政政策,并确定实施标准的作用。从这一意义上讲,行政规划具有与行政立法或准立法相通的一面。但是,与立法规范所采用的一般性假设命题式的抽象规定不同,行政规划并非使用“要件+法律效果”,即设定一定的事实要件,并规定相应法律效果的行为方式。而是基于现实情况,针对具体事宜所作的目标,以及具体实施手段、步骤的设计。因而具有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的双重属性。
3、行政规划表现形式的多样化
实践中,行政规划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有的表现为规范性文件;有的表现为行政处分;有的则表现为内部行政规则。不同形式的行政规划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从而造成法律性质的复杂性。
(二)建立于类型化基础上的定性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规划已成为行政机关达成行政任务所常见的一种行政行为之类型,……由于行政规划之种类功能繁多,之涉及人民权义者亦所在多有,什么样内容的行政规划属于何种类型行政行为以及其所生法律效果,行政规划之结构及其法制化之建立已成为近代行政法学研究重要之课题。”[8]
如前所述,表现形式的多样化是造成行政规划法律性质非确定、不统一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对行政规划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定性分析具有重要意义。虽然,立足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行政规划进行不同的分类,但众多分类中最具有法律意义的是依照行政规划的效力所作的类型化。比如,德国行政法依此标准将行政规划分为指导性规划、调控性规划和命令性规划;日本行政法则分为:拘束性规划与非拘束性规划;我国台湾行政法则归纳为资讯性规划(或称建议性规划)、影响性规划和强制性规划。笔者认为第三种分类更为适当。
1、资讯性规划的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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