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经济犯罪不必然适用死刑,以后的
刑法改革肯定会逐渐的减少这一领域的死刑配置,但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一个需要结合民意状况和社会宽容度而作的审慎考量。现实的将,我国目前的
刑法明确规定了经济犯罪的死刑条款,因此郑莜萸一审被判死刑完全没有问题,问题是尾随而来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一审之后设置了二审程序,对于死刑案件还特别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据说死刑复核权上收是中国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成就,也是刑事正当程序理念的一大胜利。在好评如潮的背后,郑莜萸案给了我们一个极大的反讽,即所有的刑事司法改革、刑事正当程序的精巧设计都可能在一种未经理性化的社会政治环境中失效。这里需要处理的问题至少有两个。一是司法与党的关系,人民日报以“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发表对该案的专题评论,这本身是一种政治判决,或者说是一种政治权力系统对尚未终审的司法判决的确认,这种确认在实质意义上否定了司法系统后续程序的有效性。二是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人人皆曰可杀是否就一定得杀?法律人的回答一定是否定的。是否要杀应是严格司法程序的结果,是法律实现的结果,而不是民意情绪的结果。在形式法治的意义上,既然民众选择将国家治理的权力系统的委托给国家专门机构,至少在逻辑上民众就必须信任国家的立法以及依据立法进行的司法裁判。民众具有终极意义上的监督权力和改变法律的权力,但是这种监督与改变法律的权力同样需要遵循一定的理性和程序才能够行使。司法对于民意只可参考而不能简单的服从,司法的生命在于其独立性,司法的公正也源于其独立性。但是在该案中,民意对司法的干预经由与最高权力系统的配合而被无限的放大,造成对司法本身的巨大压力,这种压力足以改变任何在常态下被法学家们标榜的人权观念或程序正义制度。这是正义,还是不正义?当然,一个社会完全可以不要程序法律的正义,可以民意为法官,我们需要追问的是这样做是减少了正义还是促进了正义?历史的记忆也许并不遥远。
当然,司法独立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在一种过分强烈的社会需求面前,不仅司法权,还包括立法权与行政权,乃至整个国家权力的结构都可能被调整。这属于非常态的政治。比如新政时期,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独立就经受了行政分支与民意合作之下的考验。但是,我们在挤压司法独立的空间时,在要求司法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目的或民意需求时,是否对于改种社会需求的真实性、充分性进行理性化的评估。具体到本案,这样的社会需求是什么?人们很容易指认为是反腐败。是的,无论是民意,还是官意(以人民日报社论为标志),都以反腐败为最主要的道德基础展开论证,强调其对于维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意义,并对贪官污吏们进行政治道德与党性两方面的诘问,言之凿凿,似乎无懈可及。但是我发现这里面基本上没有法律的术语或司法程序的术语,唯一与法律有关的就是对于并不一定完全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的描述,而基本上没有涉及法律的程序方面,没有涉及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正当程序的价值与内容。这种选择性让我感到忧虑,因为我们的“官意”和“民意”都还没有学会将社会问题或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思考,并进而将有意义的法律问题转化为司法程序问题来思考,而是人人大量援用传统的政治道德概念进行论证。这种普遍性的“法律概念太少”的现象让我疑心二十几年来法治建设的实际成就,让我疑心法律是不是仍然被定位为“人民专政的工具”,更让我疑心法律及其以来的正当程序在在我们国家的“官意”结构和“民意”结构中到底占据何种位置?这是我从郑莜萸案所看到的尤其令法律人沮丧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