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较深层次的
宪法理论上看,方言学校事件中涉及到了宪法规范与
宪法价值的原理。
宪法作为法,自然具有规范性,以规范的形式发挥作用。
宪法的规范性是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体现,反映了
宪法的本质功能。承认并维护
宪法的规范性是现代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实证主义宪法学向实质主义宪法学转变的主要标志。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
宪法特征的必然反映,构成
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宪法规范上所讲的“至上性”是指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其他事物相比较具有优位性、妥当性(gul—tigkeit)与实效性(wirksam keit),约束一切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及公民的活动。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原理是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经验中寻求的具有理性基础的原则,是民主主义、立宪主义精神的直接体现。因此,法治国家中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现代
宪法本质的必然要求与表现。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以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为基础的社会,它构成社会生活统一与协调的基础。[15]1999年3月15日,现行
宪法作出修改,明确了我国要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因此
宪法的规范性以及规范的至上性理论作为法治国的基石理念在我国有了明确的
宪法文本上的依据。
然而,宪法规范是具有高度概括性与富有弹性的规范体系。作为社会生活高度浓缩体的
宪法与丰富多样化的社会生活之间难以达到完全的一致。因为高度概括性的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生活时不可能规定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规范结构本身留给社会生活一定的空间。于是未被规范化的领域与宪法规范调整之间出现矛盾。[16]特别是在我国,社会处于急剧的转型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现实的甚至较为普遍的存在着。当然,冲突也分为正常冲突和非正常冲突,正常冲突可以通过合理的形式解决,这是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理论所允许的。
为了解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学者们普遍重视通过
宪法解释寻求有效的方法,使冲突在规范允许的框架内得到合理的解决。
宪法变迁、
宪法修改等方法实际上是在宪法规范框架之外的方式,缺乏合理的依据与明确的标准。“解释型模式”是今后中国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形式,在
宪法运行中将发挥重要的功能。[17]首先,通过
宪法解释,可以使得具有原则性的宪法规范具体化。其次,通过
宪法解释,可以明确宪法规范中哪些条款可以产生现实的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通常人们所认为的宪法规范大多仅具宣示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