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宪法理论上看,“语言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而且从表层看语言权主要是自由权,而从深层看,语言权本质上社会权属性更多。在现代社会,没有国家的参与,公民个人语言的学习、选择、使用和传播都无法真正实现。从世界各国现有的
宪法权利来看,“语言权”的内容实际上涉及公民受教育权、言论自由等多项权利。
(二)从我国宪法的视角看“语言权”相关问题
从我国宪法的视角看,对待语言权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语言权作为一项权利单独提出是否成熟?“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能否作为该项权利单独提出的依据?笔者认为这个章程更多地属于理论层面,还需要继续探讨。其次,假使语言权作为一项权利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在我国宪法上能否产生法律效力?这涉及到
宪法和国际文件的效力问题。在我国传统
宪法理论上,国际文件的生效与否依赖于
宪法的认可,而不是直接生效。再次,“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中语言权的九项内容在我国是否都具有现实的效力?例如,在第一项内容中什么是母语,方言算不算母语?笔者认为至少是在不同的民族间才存在母语之说,在我国同为汉族语言的不同方言不算母语。第四项和第五项中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以及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在我国并不现实,如果此处的语言包括方言,而我国的方言细分起来有几百上千种,如果大家都可以自由选择、自由表达,那么我国宪法上的单一制和文化的统一根本无法实现。第六项中所有年轻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的权利,在我国如果作为生活语言可以,作为官方或正式语言,也不可能,道理与上同。同样,第九项中的“语言”也不能被理解为包括方言。这些理解实际上都源于语言权的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的理论。
笔者倾向于将“语言权”作为一项理论上的权利看待。以此而论,我国宪法条款上可以推导出语言权。现行
宪法第
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第19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对语言权能否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单独提出并写进
宪法,笔者持谨慎态度。
(三)从“语言权”的视角来看,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上具有优先和主导地位
在语言权的九项内容中,第二项和第七项都涉及到了官方语言。在我国官方语言应该是普通话。实际上普通话也是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汉族人口的母语。语言权的内容中,母语、官方语言占有主要的地位。而且,语言权的九项内容中,这些内容也是能够产生现实效力的。因此,从语言权的视角来看,我国的官方语言即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上具有优先和主导地位。
五、“方言学校”事件中所涉及的宪法规范与
宪法价值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