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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本文作者认为,这一优先顺位体系尚欠明晰和周全。动产担保制度由于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由空间,极易造成同一担保物上各种权利之竞存,因此动产担保制度应主要关注竞存的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应当注意的是,绝对公平或当事人各方均满意的优先顺位体系之创设非人类所能为。处理个案的公平法则并不能作为适用于绝大多数情形的普遍原则。我们希望达到的只是建立一套规则使绝大多数的相关当事人觉得在各别个案中取得了公平的结果。各国的优先顺位体系的架构除了基于法理的推论之外,还包含有众多的社会经济政策选择,在动产担保制度中,优先顺位体系最能体现各别国家的不同政策选择,其中有些规则由于国与国之间的国家社会、经济制度的差异而不具有可比性和可移植性。单就我国动产担保优先顺位体系而论,制度缺失之处太多,政策选择亦无充分合理性,很难给绝大多数当事人以公平之感。
  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在建立优先顺位体系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坚持“先公示者优先”,先公示其担保权者的优先顺位优于后公示担保权者;第二,赋予各种公示方法以同等效力,动产担保权的公示有登记、占有、控制等各种方法,各种方法之间并无优劣之分,在确定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时均具有同等效力;第三,赋予价金担保权以“超级优先顺位”,以鼓励信用消费。信贷实践中,赊销机器设备、存货、消费品、存货等非常普遍,赊销这些动产的出卖人的权利应予优先保护,其优先顺位高于其他担保权人的优先顺位,即使后者已公示在先,亦无不然;第四,考虑我国社会保障和公共政策层面的因素,赋予劳动者工资(薪酬)、税款等以优先顺位,但此类债权的优先顺位是否以公示为必要,尚值研究。
  五、我国法上动产担保权实行制度的检讨和完善
  动产担保制度的核心是在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得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此即涉及担保权的实行问题。现代动产担保的实行制度的最大目标是在兼顾当事人双方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追求担保物处分价值的最大化。快捷、高敛、低廉的实行制度是实现动产担保权的关键。[21]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时,可由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排除了担保权人依其担保权直接实行担保权的可能。如担保权人与担保人达成协议尚可,如达不成协议,则需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只能按诉讼程序对担保权人所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从而开始冗长繁琐的“法律之旅”,经由一审裁判、二审裁判(如当事人上诉的话)而取得执行依据,若担保人不自觉履行裁判所定债务,担保权人仍得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庭据以强制查封、扣押担保人之财产,并委托拍卖机构予以公开拍卖。其间,担保权人承担着担保人逃逸债务的“道德风险”、预交之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委托拍卖费等不得回收之风险等等。此情形下,实行制度之迅速、高效、低成本实值怀疑。我国物权法对于动产担保权的实行制度作了较大改进,如承认在“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担保权人可以实行其抵押权,同时,未将“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时的唯一路径,而是规定抵押权人此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11]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留下了相应的空间。但是,我国物权法仍未承认动产担保权的自力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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