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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第二,简化动产担保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登记的基本观念在于担保权人令一切第三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但动产担保登记的不便形成了该制度的阻碍。在我国,动产抵押的登记,应由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后,存卷备查,将当事人的经济交易状况暴露无遗。在比较法上,美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实行担保声明书登记,又称声明登记(notice filing)。[16](P48)在美国,登记的担保声明书非如担保协议,只要求记载很少的内容,即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17](P213)由此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暴露,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以债务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高速地查知特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担保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此制已为《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和《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所采纳,俨然已成为动产担保登记方式的未来趋势。[18](P338)
  我国动产担保登记的内容既复杂又繁多,已超过了担保合同所载的内容,如此不仅将当事人之经济状况暴露殆尽,同时使登记程序过于复杂,徒增烦忧,不便于计算机录入和检索。其对交易安全的关切,固可表彰,但其对效率的忽视,无形中窒碍了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本文作者以为,在登记内容完全继受美国担保声明书制度可能会有所困难(因其公示内容太少),但登记内容过多亦非可选。为保证登记系统高效运转,登记内容应简化,不必要或过长的信息应予排除。担保登记系统最重要的标准之一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应是准确、简明的,并为任何查询者无须查阅其他文件即能理解。
  本文作者认为,登记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当事人,包括担保人和担保权人。登记系统的查询将依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进行,一旦输入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立即显示该抵押人已设定的所有担保。第二,担保物。登记簿中对担保物的记载是登记内容中最难的部分。[19](P10)在保证查询者可以得到足够的信息,并同时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之间应寻求一种平衡,担保物的记载不宜过长,即使通过计算机的浏览系统或转换登记文档文本的方式可以查询很长的担保物描述,但为保持登记的简化和简明,绝对限制担保物描述的长度是可取的,同时应允许对担保物作一般描述。第三,抵押债权。登记簿中是否应记载担保债权? 美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对此作了否定的规定。本文作者认为,为使第三人了解担保权的数量、担保债权的性质以及其与第三人对债务人可能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同质性,登记簿应记载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在一般性的描述担保债权或包括有将来债权时,尤为如此。
  四、我国法上动产担保优先顺位规则的检讨与完善
  担保权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优先受偿权,整个担保法制的设计均围绕着优先顺位的确立与实现而展开。[20]优先顺位规则决定着已公示的动产担保权之间在债务人违约时的受偿顺序。现代动产担保制度中的优先顺位规则以明晰、准确为其特征,债权人或第三人在与债务人从事交易活动时能够据此正常准确地判断提供担保信贷的潜在风险。
  我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上竞存的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除竞存的抵押权之间以及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之间的优先规则[9]外,其余均付之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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