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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三、我国法上动产担保权公示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动产担保权的公示是确保担保权效力及保障交易安全的必要手段。就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权而言,最有效的公示方法即为登记。[11]现代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一大关键是高效的、集中统一的登记系统,借以向第三人周知动产担保权的存在并据以确定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12]没有良好的公示制度,动产融资担保制度必将运转不彰,无从发挥其在信用授受中的应有作用。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不下14种,[13]从我国物权法规定来看,动产担保公示制度还多了1种。从各相关登记机关的登记规则及其运作来看,亦非高效。登记机关高度分散,且多属级别管辖,利害关系人查询这些登记资料,未免来回奔波,其是否属低成本,虽无实证资料,但仅就此亦非低成本。
  本文作者认为,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完善应当奉行以下几点:
  第一,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视其动产的性质,采取分别登记制,而不采取统一登记制。据调查,实践中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多达14家,[8]如此众多的登记机关,虽各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泾渭分明,必然不会发生互相推诿的情事。但是,法定的各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其配套的登记规章均滞后于担保法施行之日,亦即在此期间,当事人无从办理动产抵押权登记。其中,《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于1995年10月18日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于2001年1月4日发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于2002年2月20日发布施行。此外,即使在颁布了登记规章之后,当事人无从登记者亦不在少数。[14]如此状况,如何能发挥登记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融资信用制度发展中的作用,尚值怀疑。设置众多的登记机关的惟一优点就是登记机关熟谙标的物的性质,便于行政管理,但分别登记制的弊端更不容忽视,登记规则不统一,当事人查询、检索之难,登记系统的重复建设,无疑会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陷登记之公示效力于不彰。
  依本文作者愚见,为当事人提供安全、可靠、迅速、有效并且尽可能是最低成本的行为规则,由一个统一的专设机构来负责动产抵押的登记,堪称上选。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已为中央登记式的统一登记制度提供可能,加拿大奉行普通法的各省即已建立中央式的远程接入、计算化的登记系统,[5](P501)匈牙利也在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的援助下,越南在亚洲开发银行的资助下,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系统,[15]给我们提供了令人信服的例证,在那里,对风险评估尤为重要的信息的公示以一种非常高效、廉价的方式在运行。我国目前在全国兴起的电子政务改革,无疑给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进而统一整个登记制度带来了希望的曙光。学者们总是善意地去推测登记制度所导致的行政支出的增长而给当事人甚至全社会所造成的负担。但是,如采取分别登记制度更将造成行政支出的增长,这绝不仅仅如“1+1=2”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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