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正是由于动产融资担保制度充分体现了简化、功效、自由、灵活、统一的价值观念,才使它能够迅速得到美国各州的普遍认可,并在世界范围内发生重大的影响,成为各国纷纷效尤的对象。相关国际组织也充分注意到了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现实需求与发展趋势,纷纷出台了考察报告或示范文本。欧洲复兴开发银行于1994年4月公布了《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亚洲发展银行于2000年12月发表了《亚洲担保交易法律改革:释放担保物之潜能》的考察报告;美洲国家组织于2002年8月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02年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就动产担保交易法立法指南专事研讨,其成果几近完成。
  综观以上报告和示范法,可知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改革呈现出以下趋势:第一,扩大担保物的范围,担保权可在所有种类的财产上设定,充分利用各类财产的交换价值,举凡存货、应收账款、将来取得的财产、集合物等,均不例外;第二,迅速、简单地设定担保权,以降低融资成本,同时担保设定人不丧失对担保物的使用;[3]第三,担保权能以有效的方法低成本地予以公示,对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占有事实本身即足以公示,对非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应采取其他方法(如登记或通知)以使第三人知悉担保权的存在。多数示范法建议采取电子登记的形式公示担保权;第四,明定担保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优先顺位一般依“先公示者优先”的规则而确立,公示方法之间并无优劣之分;第五,制定有效、迅速的担保权实行程序。在债务人违约时,如欠缺适当、合理、有效的担保权实行程序,担保权的救济将是有限的,甚至流于形式。在担保权实行程序之中,公力救济途径有极强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但程序冗长、耗时费力,已广受诟病,担保权的实行应首先依赖自力救济途径,担保权人享有广泛的但被明确界定的实行权利,可以以其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变卖担保物,但构建自力救济制度时当事人之间利益衡平亦应充分考量。
  二、我国法上动产担保物范围规定的检讨与完善
  动产融资担保制度意欲最大限度地发挥功效,必须对担保物的范围作出宽泛的规定,涵盖任何性质的,有形的和无形的,尚不存在的或债务人尚未取得的财产以及浮动资产。[6]尤其对于中小企业而言,以直接融资方式获取资金实属不易,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发展间接融资途径,无疑是制度构建时首先应予考虑的。
  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能作为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权之标的的财产包括:(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4)交通运输工具;(5)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4]能作为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权之标的的财产包括:(1)有形动产;(2)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3)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4)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5)应收账款;(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5]相较我国担保法,我国物权法中对动产担保物的范围有了很大的拓展,明确增加的有应收账款、基金份额以及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存货)等。
  由于我国奉行物权法定主义[6],凡上述列举财产以外的财产则不能设立担保物权,且非移转型动产担保权之标的范围较窄。正面列举的方法无法穷尽社会生活之发展所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因此,在我国,能设定动产担保权的标的较受限制。
  关于动产担保物的范围,本文作者主张: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