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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平等还是男女有别?——女性优惠待遇的合宪性探究

  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合法权益。女方在上述期间内,身体上精神上有一定负担,尤其是胎儿、婴儿需要特殊保护,如果允许男方提出离婚势必影响母亲的身心健康,甚至连带地影响胎儿、婴儿的健康。并考量目前离婚率日见攀升,新婚三年内离婚尤其严重的事实,因此,立法规定在上述期间内限制男方提出离婚具有重要的利益。
  立法在设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的例外条款的情况下,禁止男子于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定时期不得提出离婚,它符合女方在身心上对丈夫具有合乎情理的依赖及胎儿、婴儿健康生长的基于普通人性的要求,立法措施与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间具有实质关联。
  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四十五条能够通过中度审查基准的检验,差别程度合乎比例,因而具有合理性。
  五、代结语
  综上分析可见,我国新近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采取种种对女性的优惠性保护措施,以创造女性与男子实际上平等的条件,是体现正义精神的实质平等,也就是具有为宪法所允许的差别对待的正当性依据。换句话说,这种女性优惠性待遇就是符合实质正义的“不平等”[9](182),其本质仍是性别平等而不是男女有别。
  涉及优惠性差别待遇的宪法判断,必须结合具体的事案,对平等权的法理与规范予以精入透微的探究,厘清和确定平等权符合宪法精神的判准与依据,并最终进行合宪性判断。就本文的平等权立法事例而言,首先对平等权进行解释,探究其是否具有能够将“优惠条款”涵摄进去的法理和规范依据;其次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来探究具体事物中隐藏的“事物本质”是否为女性优惠待遇提供了正当性依据;最后适用不同的基准分别对优惠待遇进行差别程度是否合理的检验。
  
【注释】  值得指出的是,本条的内容已早于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但在此的重申无疑更加突出强调了保障妇女实质平等的新理念。

自亚里斯多德时起,人们习惯将正义区分为平均正义与分配正义,前者被理解为支配私人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关系的正义,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指导理念。分配正义即是平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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