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刑事司法的影响
其实,本文所涉及的议题对于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影响是相辅相承的,这是因为立法与司法本身就是一对互动的命题。立法的内容影响司法的过程,司法的内容影响立法的过程。立法与司法是议题的两个方面。物的概念对与盗窃犯罪对象的影响在司法实务中有许多实在表现,以下以两则例子来加以说明。
例一:据《检察日报》2007年5月19日载“诈骗网络虚拟货币也构成犯罪”:2005年10月,王某得知骏网交易平台有一直技术漏洞,用户可以通过先虚报商品利润,再进行自卖自买的方式骗取“骏币”。于是,王某即采用上述手段虚增76万元“骏币”,之后通过代理商将这笔“骏币”全部用于向骏网公司购买网游点卡,并在此后的时间里将点卡销赃变现。据此,文章认为,“骏币”这种网络虚拟货币虽不能完全等同于货币等传统意义上的财物,但在特定场合下,行为人可以通过对虚拟货币的占有实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因此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诈骗行为,同样可能危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作为犯罪予以惩处。
例二:据华东司法研究网载全国首例盗窃Q币的案件,摘要如下: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判个两年、三年,这或许是两名Q币大盗最希望看到的。然而,日前,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却让他俩大失所望,一个被判了13年,另一个被判了10年,罪名是盗窃罪。据悉,这是我国首例涉及偷盗虚拟财产被重判的案件。通过盗用居民电话线路,盗打声讯台“煲电话粥”的案例在前些年并不少见,但通过虚设号码盗打充值电话的网络智能犯罪,这是首例。辩护人认为,如果盗窃对象是Q币的话,由于Q币是一种用于取得腾讯公司服务的统计代码,不具有
刑法当中规定的财产属性,本案不构成盗窃罪。公诉人认为:“电信资费虽然以虚拟的形态出现,但它是一种法定有价的服务收费,符合盗窃罪规定的‘公私财物’范畴,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高科技手段盗取,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据两则案例的研究者认为,案例当中涉及到的问题是:虚拟财产到底算不算盗窃犯罪所规定的公私财物,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到底算不算犯罪?这两则案例最终法院都是以盗窃罪作了判决,但这是否意味法院通过个案的形式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264条中规定的“公私财物”呢?
我个人认为,将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犯罪的对象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这是因为,虚拟财产本身并不是我国《
物权法》所规定的物,而盗窃罪所要保护的正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是物的一种表现形式,既然虚拟财产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又怎么能说盗窃虚拟财产就构成盗窃罪呢?我这样说明的理由在于,虚拟财产要受
刑法保护,而
刑法并没有对虚拟财产下明确的定义,因此必须借鉴民法对其的定义来进行保护,如果民法没有将其作为物来对待,那么在
刑法上就不能将之作为物来对待。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充分观察到民法与
刑法在财产法保护领域内的分工与合作。这种观念其实是有证据佐证的。第一、因为意识到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犯罪对于无形财产保护可能会因为公私财物对有体物的限定而带来一定的弊病,所有有学者主张,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解释为公私财产。⒄从概念上来讲,公私财物限于有体物,而公私财产则代表了一种财产性的利益在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在内涵与外延上却相差很多,也解决了不少我们对公私财物进行解释的困挠。第二、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通过“法释”的方式将网络虚拟物认定为“电磁记录”,修改前台湾地区“
刑法”第
323条将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拟制为「动产」,而成为窃盗罪(第
323条)、抢夺强盗罪(第
334条之一准用第
323条)、侵占罪(第
338条准用第
323条)、诈欺背信罪(第
343条准用第
323条)等罪之保护客体。2002年台湾地区“
刑法”进行了修改,电磁记录不再被视为动产。“
刑法”第
323条修正理由认为:“惟学界及实务界认为:
刑法上所称之窃盗,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此与电能、热能或其他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该电磁纪录之持有(例如:以复制之方式取得他人电磁记录)。因此将电磁记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与
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有所扦格。为因应电磁记录之可复制性,并期使计算机及网络犯罪(以下简称计算机犯罪)规范体系更为完整,爰将本条有关电磁记录部分修正删除,将窃取电磁记录之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中规范。”从台湾地区的“
刑法”修订来看,尽管电磁记录(虚拟物)不再被视为动产,但是在“
刑法”上仍然认定虚拟物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不再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而已,还是受其他刑法规范的法律保护。对于抢夺、抢劫虚拟物等行为,将仍然依照传统犯罪进行追究。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