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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物”对财产犯罪对象的影响——以盗窃罪为中心的检讨

  我国的立法与司法机关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第一、立法机关增订刑法265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行为在危害后果上,必然使所有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与窃取所有人的财物没有本质区别。第二、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两高”在1992年《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财物。此外,根据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使用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作法,我个人有几点感受:第一、刑法265条和《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并不涉及到传统的公私财物的范畴问题,谈及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如果在物的概念上采有体物的观念,则这样的规定是一种特别规定,如果在物的概念上采财产性利益的观念,则此在立法上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性。考虑到我国传统民事立法上并没有将此作为物的范畴,因此认为其是特别规定还是适当的。唯一存在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样的特别规定是无权进行解释的,应当通过立法的程序来解决,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是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考虑到现行的物权法并没有对物采纳财产性利益的观念,因此凡涉及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必须通过立法程序解决。第二、对于其他几则司法解释,在我国民事立法对物的概念尚采有体物观念的前提之下,突破民事立法的观念将电力等能量解释为物的观念是可以接受的,但这样的解释方法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嫌疑,我个人比较倾向的意见是应当借鉴日本法的规定,通过立法的程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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