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刑事立法的影响
本文的基本观点之一就是
物权法中物的概念其实对盗窃的犯罪对象是有影响的,采用不同的物概念就会有不同的盗窃犯罪的立法例。在此,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并没有完全的分立。
以下试举几例证明这种影响力的存在。例如,根据德国民法的观点,物是限于有体物的范畴,电力与其他能量是无体物,就不能包含在财物之中。当时德国的帝国裁判所贯彻有体性说,不承认电力的财物性,把处罚盗用电力的行为委任于另外制定的特别法。⒂又如,法国民法当中对物的概念采用了较宽泛的理解,自然电力就被包含在其中,所以盗窃电力的可罚性就不成其为问题。再如,日本民法将物限定为有体物,
刑法理论界在讨论盗窃电力是否具有可罚性时就形成了争议,现
刑法为避免这种争议,在第
245条中规定“视电力为财物”,明示了在251条中通过准用这一规定。⒃通过上述几种立法例的讨论,我们可以观察到刑事法律在盗窃犯罪对象的立法当中并没有另起炉灶,而是充分关照到民事立法中物的概念,并以此为模本来建构刑事法律的要件。德国人一如既往地遵循严格的逻辑传统,维持了法制的统一;法国人对物的概念正如其浪漫的气质一样,有兼容并包的态势,但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仍处于统一状态;日本人在立法上的机巧与灵敏也得到了展现,他们一方面维护了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的协调性,同时又巧妙地将电力等无体物通过立法的形式准用盗窃罪的规定。如果刑事立法的体例完全不考虑民事立法的话,上述各国的刑事立法完全可以自主地结构立法体例,不要照顾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带着这样的思路来反思我国的具体情况。客观地讲,建国以来,由于历史的传统以及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状况,因此,我国的民事立法一直处于较低的水平。正基于此,如上文所述,在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主流的观点是将物限定在有体物的范畴之内,因此在
刑法的立法当中,为关照这种统一性,盗窃罪264条当中所规定的公私财物自然也就限定在有体物的范畴之内,而不涉及无体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所以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探究立法意图的话,我们更有理由相信在我国刑法当中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限于有体物的。但随社会的发展,物的客体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如盗窃电力等无形财产可否纳入
刑法保护的范畴则成为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则更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了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的关联性。针对这样的问题,可以解决的路径有:第一、仿效日本法律,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解决;第二、在具体法律适用的过程当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