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收费权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在质押权的实现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申言之,收费权质押的实现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一是债权人直接控制并行使收费权。这就是说,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按照一般的执行程序直接行使收费权,通过获得收费以清偿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直接取得收费权,通常是在债务人同意且其他债权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换言之,债权人直接获取收费权不得损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收费权的价值较高,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变卖,债权人就不能接管。而且,债权人直接控制和行使收费权,也要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例如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
二是按照通常的质权实现方式来实现收费权质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收费权进行拍卖、变卖,并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由于收费权又不同于一般的权利,所以,收费权质押的实现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如果收费权的取得,必须要经过特定的程序,那么,在实现收费权质押时也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例如,收费权的取得要经过审批,在实现时必须经过审批。另一方面,收费权的拍卖、变卖,也具有特殊性。例如,关于未来的收益问题,即在对收费权进行拍卖和变卖的时候,是否需要对未来的收益单独计算?我们认为,收费权不仅仅是针对现在已经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收费,收费权实现本身就是针对未来的收费,所以,未来的收益应当包含在收费权之中。因而,拍卖、变卖收费权其实就包含了对未来收益的计算。
从法律上说,收费权质押是以收费权而不是以收费为标的的。换言之,收费权质押处分的是收费权本身,而非收取的费用,因此,在实现质押权的时候,收费权的质押权人有权直接就收费权拍卖、变卖。如果收费权人已经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并且这些费用已经进入了账号,债权人有权要求从账户中支取以清偿债务,但这种支取只是一般的执行程序,对账户中的财产,债权人不能优先受偿。这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就收费权的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就在账户的收费优先受偿。问题在于,质权人是否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封存该账户?我们认为,这仍然属于一般的执行程序,质权人在实现质押权时,如果不损害其他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将专用账户上的收费用于清偿债务。因为收费权质押常常是对长期债权的担保,而债务履行期则相对较短,尤其是收费权往往又有一定的专属性,质权人接管收费权具有一定的困难,而接管收费则相对比较容易。但需要指出的是,既然是收费权质押而不是收费质押或者账户质押,所以质权人不能直接就收费主张权利,尤其是不能就已经收取的费用主张优先受偿权,否则与收费权质押的性质不符。
还应当探讨的是,在实现收费权质押时,能否将收费权按期限来分割拍卖、变卖?例如,经过政府部门的许可,收费权的期限是50年,能否将收费权按一定的期限分割,如将10年的收费权拍卖由第三人享有,而剩余40年的收费权由收费权人继续享有。我们认为,此种收费权实现方式是可行的。主要原因在于,现代社会财产权利是可以按期限来进行分割的,甚至因为分时度假等制度的发展,所有权都可以按期限来分割,所以,收费权也完全可以按照期限来分割拍卖。另一方面,这种按期限来分割实现的方式,可以避免过度担保的情况出现。例如,收费权本身价值过亿,但担保的债权仅为5千万,因而,担保的财产远远高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价值,如果将担保财产全部执行,权利人就会永远失去收费权。但是,如果只是将一定期限内的收费权拍卖、变卖,就不仅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可以更有利于发挥收费权的价值。此外,收费权在权利人手中的时候,它可能发挥更大的效用,而整体转让出去,它的效用就会受到影响。
考虑到收费权多为对基础设施设立且涉及数额巨大,我们认为,其变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而不宜个别协议转让。因为一方面,个别协议的方式可能不利于实现收费权的价值,而公开竞价的方式可以充分实现收费权的价值。质押的权利的价值,需要通过市场来发现其价值,公开竞价的方式,就可以形成市场价格,而个别协商就不能形成公平的市场价格。另一方面,收费权应当转移到最有能力利用收费权的人手中,所以,应当通过公开竞争,使得最有能力利用收费权的人取得收费权。
【注释】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规定的“统一担保权”( security interest)就能够包含收费权质押的问题,至少设定收费权质押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 这种立法方式的优点是为当事人设定担保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而且也使就质权设定的法律关系更加明晰,也有利于针对不同的权利质押采取不同的公示方法。但这种方式的缺陷在于,它要求尽量地列举齐全,否则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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