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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

  此外,还应当看到,我国物权法之所以应当单独规定收费权质押,是因为收费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不能为其他的各种可质押的权利所涵盖,从而收费权质押也是其他类型权利质押所不能涵盖的。这就有必要在权利质押制度中单独规定收费权质押。
  二、收费权的特殊性
  收费权质押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新的担保方式,主要取决于收费权能否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利而存在。这就是说,物权法确认任何一类权利担保的方式,首先要考虑到这种权利是否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是否具备能够成为担保物权客体的各项特征(具备交换价值、具有可转让性,等等)。其次,要考虑这种权利是否独立于其他作为权利担保客体的权利。如果这种权利不具有其独特性,其作为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就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来设定担保物权,并不仅仅是要考虑实践中的担保需求,而且要从担保物权客体的属性上来探讨。
  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确实不存在收费权这种权利类型。从实践来看,收费权大多是因行政许可而产生,即通过国家的特许而享有权利。例如公路桥梁的收费权,需要国家政府部门的特许。当然这种权利最终也需要有法律依据,但法律只是设定了行政许可权,并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权。法律不可能为某一个当事人设定一个收费权,当事人要想实际取得收费权,还必须取得行政许可。[12] 可见,收费权的发生与通常的合同之债不同。合同之债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未来进行一定的给付,从而发生债权;而收费权并非如此,它只是对特定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收费的资格,其发生依赖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不少学者否定收费权的私法属性,认为收费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特许权甚至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我们认为,这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收费权仅仅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则其权利状态是极不稳定的,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时收时放的权利,即使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也不能够用作质押。实践中之所以能够将收费权用作质押,这就说明其并非公法上的权利,而应当具有私法上的属性。我们认为,作为质押客体的收费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收费的权利,不能把实践中各种收费的权利都与作为质押标的的收费权混淆起来。能够作为质押客体的收费权,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1. 收费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虽然收费权在设立和取得过程当中,需要履行一定的行政程序,且该权利的取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往往是通过行政许可而取得的,其费率也往往需要行政机关核定,按照固定费率收取费用。但是一旦此种权利设定之后,该权利就已经成为归属于某个民事主体的私法上的财产利益。一方面,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这些财产利益并排除他人的干涉;权利人也可以通过行使这些权利来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收费权大都具有可转让性,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加以处分。这就充分表明收费权仍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符合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可以受到民法调整。
  2. 收费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从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来看,收费权显然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在财产权中是否能够将其进一步类型化,则存在一定难度。我们认为,收费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一方面,收费权不同于物权,尽管其作为一种收取费用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由于它支配的对象不是有体物,也主要不是对财产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而仅仅是在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之后提取的权利,所以我们还不能称其为物权。另一方面,尽管收费权是对未来享受一定服务的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请求权,但收费权也不同于债权,收费权在性质上较为特殊,其本质上是一种取得一定债权的资格,而并非依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等原因而发生的某一项具体的债权。
  3. 收费权是针对不特定人而发生的,并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请求给付费用的权利。收费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它是在权利人为它们提供一定的服务之后而享有的一种收取费用的资格。收费权不是现实地支配某个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权利人并没有现实地获得某种财产,实际取得财产,权利人取得收费权只是享有收取一定费用的资格。收费权主要是基于法律与行政特许产生,它并不是因为权利人和特定义务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某种合同关系,基于合同享有收取某种费用的权利;如果是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的权利,应该归属于一般的合同债权,或者应该归属于应收帐款的范畴。例如,电网公司基于合同收取电费,电信公司基于电信服务合同向移动或固定用户收取话费。此种基于服务合同而发生的收费权利只是一种普通的合同债权。收费权本质上是一种向不特定人取得一定债权的资格,不特定的人只有在实际使用了收费权人提供的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享受了其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情况下,才真正对收费权人负有债务。比如,取得某一高速公路的收费权,并不是对某一具体的当事人享有了债权,而是获得了对所有可能在该路段开车通行的人收取通行费的资格。而只有在驾车通过该路段之后,收费权人才对车主实际发生债权,但这种权利应该属于一般的合同债权范畴,而不是收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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