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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

  第一,物权法中规定收费权质押,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物权法(草案) 》采取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而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各种权利质押都必须由物权法作出规定。收费权质押是一种新型类型的物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其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物权类型,必须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既然物权草案有关质押的规定存在一个兜底条款,即“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那么即使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在解释上也可以将收费权质押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妥当。一方面,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收费权质押就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类型。不能仅仅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得出结论认为,收费权质押就属于《担保法》已经承认的权利质押类型。如果将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各种权利都通过兜底条款的解释纳入权利质押,那么,物权法定原则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所谓“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在解释上不宜认为构成一个兜底条款,而应当认为是对物权法尚未列举的权利设定质押的授权性规范,即只有法律方可对此种权利加以补充。
  第二,物权法中规定收费权质押,是解决经济生活中“融资难”的客观需要。我国基础设施建设逐渐加快,而基础设施投资巨大,且投资来源多样化,融资越来越困难,原有的不动产抵押等方式,已经不适于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的担保工具,而收费权质押则是解决基础设施建设中融资担保问题的最佳手段。这是因为,对于大型基建项目,其工程本身不能或者不宜流转,很难采用不动产进行担保,更需要通过对项目完成后的收费权设定质押来完成融资[9]。现在我国许多地方都在大搞基础设施建设,仅靠财政投入缺口很大,需要大量融资,但到银行贷款又缺乏有效的担保手段,从而很难找到一种合理的融资手段。有了收费权质押,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找担保难”的问题。
  第三,作为一种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的权利,收费权能够用作质押的标的。尽管收费权类型很多,但是能够作为质押标的的收费权有其特定内涵,即主要限于那些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能够依法转让的收费权。这是因为,质权本质上为担保物权,即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加以利用的权利。因此,质押的标的必须具有可流转性,这样才能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时候,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收费权作为质押的标的,自然也必须具有可流转性。[10]事实上收费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大都具有可转让性,这是它能够作为质押标的的重要原因。从实践来看,尽管各种收费权纷繁复杂,且收费状况混乱,需要加以条分缕析,但是不能因此否定收费权质押的必要性。因为我们所言的收费权质押是对其中比较规范、权利状态比较稳定、具有可转让性的收费权设定质押。那些根据收费权的性质不能转让或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处分的收费权以及收费极不稳定的权利,都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从原则上讲,收费权质押以收费权具有可转让性为条件,正是因为质押的标的具有可转让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收费权或者将收费权折价等方式,获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质权人直接行使收费权,用收来的费用受偿。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例外情况下,考虑到收费权质权实现的特殊性,对于不能够转让的收费权,如果能够为债权人所控制并能够行使权利,也是能够设定质权的。例如,对某个收费权来说,如果其状态是稳定的,收费利益的实现是可预期的,即便依照有关规定该收费权不能转让,也不妨对之设定质权。但是这在质权的实现方式上要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说,实现质权时,质权人不能主张对收费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而是由其或者双方认可的第三人实际行使收费权,以收取的费用来偿还借款。当然,采取这种方式不得损害质押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收费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新型财产,用作质押的标的是符合效率原则的。在当代社会,财富的形态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权利在社会财富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利用权利进行担保不仅不妨碍权利人行使其权利,而且还能发挥权利的担保功能。收费权本身作为一种可以实现的财产权利,在现代社会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其自身性质也适合用作质押:首先,收费权本身价值较大,其次,如果收费权中利益的实现具有确定性,这样既可以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债务人收取的费用来清偿债务,也可以以收费权的拍卖、变卖来实现质权。甚至对不能拍卖、变卖的收费权,也可以在不损害质押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直接行使收费权或控制收费账户,以获得的收费清偿债务。再次,收费权质押在设立时无需进行财产的评估作价、监管托管,节省了许多交易费用,所以,收费权也适合于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且已经成为了一种非常有效的担保方式。[11] 这些都表明了收费权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的方式,具有其他权利质押不可比拟的优势。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收费权质押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采用,并且在开辟融资渠道、保障债权的实现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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