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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

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


王利明


【摘要】我国物权法应当单独规定收费权质押。收费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收费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是针对不特定人而发生的。收费权是权利人针对特定人提供一定的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权利。收费权质押不能为其他权利质押或抵押所涵盖。收费权质押应当由法律规定一定的公示方法,收费权质押的实现可以采取债权人直接控制并行使收费权和按照通常的质权实现方式来实现收费权质权。
【关键词】收费权;质押;探讨
【全文】
  现代社会中,权利质押是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一种趋势。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突飞猛进,由此产生了融资的大量需求,也需要对融资提供大额的担保,融资担保在实践中大量采用收费权质押的方式。可以说,收费权质押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担保方式,但是对于这种方式是否有必要在物权法上予以承认,仍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一、我国物权法应当单独规定收费权质押
  所谓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非义务教育机构的收费权等等。所谓收费权质押是指以公路、电网等的收费权出质,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执行出质人收费的权利。比较法上没有单独的关于收费权质押的规定,涉及到有关收费权质押的问题,可以在担保权中解决。[1]但是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采取了类型化的方式,即在权利质押中,对可以出质的权利采取类型化的方法加以正面列举。这种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将各种可以出质的权利进行比较周延的列举。[2]
  问题在于,在质押制度采取类型化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对收费权质押单独列举。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中应当特别规定收费权质押,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处理。”这就是说,不动产收益权即收费权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3]。其次,国务院已经在有关文件中许可了收费权质押。[4]从实践来看,我国一些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大量地采取了收费权质押的方式[5]。既然经济实践和司法实践都已经采纳了此种担保方式,所以物权法也理所当然地应当对此种质押作出明确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不应对收费权质押问题单独规定,其理由主要包括:首先,收费权质押有悖基础设施的公益性质。比如学校与医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机构,为社会提供廉价可及的公共服务,收费权质押严重背离了公益性[6]。其次,符合出质权利一般性要求的权利原则上可以出质,而收费权具有很强的行政许可性质,其权利存续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有可能随时被取消。接受收费权质押的债权人可能因政府决策的改变而遭受突如其来的损失。[7] 第三,收费权质押的方式不具有特殊性,可以包括在应收帐款质押之中。第四,尽管收费权质押在实践中已经被广泛采用,但是收费权的类型很多,如高速公路、供水、供电、电信等一些自然垄断性质的基础设施收费权的质押,此外,现实中还存在着数字电视、有线电视、公立学校和医院的收费权质押,近年来,甚至连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特征的税收都被认为是一种收费权。[8] 因此,收费权本身是一个没有固定内涵的概念,很难在法律上予以确定。尤其是目前,收费状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故而不宜在物权法中直接对收费权质押加以规定。
  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在质押之中规定收费权质押类型。主要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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