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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财产法律实施的系统比较——个人意思与整体关系

  不过,这并非是说英美法中完全没有规范,一切正义的判断只依靠法官当时的内心世界和主观思想,只不过裁判规则的这种特性——为解决案件而提出因而与具体事实场景相联系——的确影响到了英美法律载体的整体性质,即使是相对抽象的规范,在英美法中,主要存在的也是规则而不是原则。按照英美法官的理解,有若干情况,就应有若干规则与之对应,所以他们不去抽象概括什么普遍原则,而是通过形形色色的具体个案,给它的部门法增加了一个又一个的特定规则。比如在英美财产法中,我们既看不到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宣言,也看不到物债二元划分下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保护原则;却能看到种种如21年规则,[33] 1581雪莱案规则(the rule in Shelley‘s case,1581),[34] 窦尔案(Doe v. Passinghan)用益权等具体的地产规则。[35] 同样,带着诉讼格式的历史印记,英美侵权法中形成了多种因诉讼程序而异的分散侵权类型,如欺诈(deceit)、[36] 滋扰(nuisance)、侵犯(trespass)、侵占(conversion)、文字与口头诽谤(libel and slander),甚至直接依案例命名的Rylands规则(rule in Rylands v. Fletcher)等;却没有一个适用于各种侵权责任之发生与后果的一般原则,如我们熟悉的联系侵权责任与主观状态的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37] 再比如,在英美合同法中,为了解决作为交易的合同何时不需履行的问题,出现了同意的真实性、非法合同与不道德合同、合同受挫、不能履行、违反合同等多条规则;而在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中,对此全部的需要只是一个贯穿了合同领域的原因理论——在没有考虑允诺人做允诺的理由和目的之前,不能赋予允诺以法律约束力。[38]
  表面看来,在原则和规则这两种概括度不同的抽象规范中,规则主要以一种“全对或全错”的方式(all-or-nothing fashion)发生作用,[39] 而原则却以或多或少的程度被实现,因此规则构成了法秩序中坚硬的部分,而原则是柔软的部分。但实际上,由于两大法系在运用中采取的“区别”和“解释”办法的差异,其法律实施的效果却恰好相反。因为每个规则都起始于、从而也就专门适用于一种特定场景,对不同于此的场景则需要区别适用别的规则,即规则本身无例外地同一实施,但在不同的场景下允许别的规则对它补充,换言之,规则不变,变得是场景,区别不同场景分别适用各自的规则,实际上就提供了充分的开放性,实现了各规则间相互的补充。[40] 反之,在不同原则的实现中,由于原则的适用范围广,不像规则那样严格对应于特定场景,所以对同一个场景通常都有若干条原则可以适用,而“在诸原则相互矛盾的情形,每一原则应向其他原则让步”,[41] 通过对各个原则的解释,使其相互间平衡取舍,最终用一个取代另一个,导出恰当的适用结果,换言之,场景不变,变得是原则,通过解释各原则的广泛含义让合适的原则适用于此场景,实际上就意味着各原则间相互的否定。
  (三)小结
  从上述具体分析可以看出,在法律的载体上,大陆法主要由抽象的法律规范构成,其中又以一般性原则为纲领;英美法主要由具体的裁判规则构成,即使是抽象性的规范存在也以规则为主。那么,将上述原则和规则的差别推而广之,我们可以笼统地认为,两种法律载体抽象度上的差异,导致了在法律的整体运行上,大陆法表现为封闭而稳定的相互否定性,而英美法表现为开放而灵活的相互补充性。当然,这一初步的结论还需要下文其他方面讨论的印证。
  三、不同法律载体下两大法系的法律适用方法
  (一)英美法系以正义直觉为依据的关系类推方法
  在没有预先存在的、公知的抽象性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大陆法人接下来自然要问的一个问题就是,英美法官审理案件,做出区别、归纳或新创裁判规则的根据是什么?最早,这点是通过程序本身来提供的。早期英国法中,诉讼必须依诉讼格式(form of action)才能发生,而每一个诉讼格式(form of action)中对起诉理由、诉求内容、举证办法直至裁判结果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未能遵循其中的任何一点,裁判即不生效力,因此在英美人看来,只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的形式一步一步进行下去,自然就会走到最后一步——裁判结果,而这样产出的结果自然而然地也就是公正的。1852年诉讼格式废除后,英国法律人将其对程序的这种执著转向了论辩的审判过程,认为通过一个给出好理由、回应反对意见、获得法律和平的论辩过程,自然也就可以生产出妥当的判决。再后,随着法律的现代化,英美法也逐渐转向对实体权利的确定,但其历史形成的程序存在却是永恒的,使得英美司法环境表现为独特的程序/实体张力结构,这样,在程序理性、或曰程序刚性的保护/牵制下,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就有可能脱离其应用本身,而不倚赖立法理性,直接委诸于法官的司法理性。[42] 由法官采取以正义(justice)直觉[43]为依据的关系类推法律适用方法,在审判中类推既往的各种关系(relation),将其中的权利义务比照分配于当前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由此权衡各方主张之高下,对高者予以保护。[44] “司法的全部功能都已经……转移了。表现在司法决定和判决中的国家意志就是以法官固有的主观正义感为手段来获得一个公正的决定,作为指南的是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掂量并参照社区中普遍流行的对于这类有争议的交易的看法。”[45]
  如上所述,英美法系从11世纪时开始形成,此后由于未受到革命的干扰而再无中断,保持着历史的连贯性有机演变着千年的传统,源远流长地发展起来。所谓源远流长意味着一个“保留事物特性的展现过程”,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令状申请、法庭审判、执行结果、法令变更……这些复杂的互动使得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的内容和运作都渗透进了英格兰民族的社会根性中,因而“英国法的学识是不需要法律文本的解释的”,[46] 历史的既存在他们看来就是合法性的根据所在,凡符合历史的就是公正的,凡符合在历史生活中形成的正义直觉的,就是应遵循的。因此,相对于大陆法对法典理性的遵从,英美法采取了正义直觉的进路。法官依据自己多年从事律师和审判工作培养出的正义直觉,针对具体案情中的争议对象,先在地做出导向性的判断,[47] 然后选择可适用的裁判规则;而当他们根据自己的直觉认为适用既有规则得出的结果不符合时代需要的正义时,就区别这一情况于过去的案例,拟制类推其他关系(relation),去发现应该适用于该事实的一项新的裁判规则。
  但是,所谓直觉绝不是脱离世俗的纯粹内心自省,正相反,它由现实生活的多种经历培养出来,有着深植于社会中的根,其对每一个法律现象判断结论的得出,都直接受动于所关联的社会和历史现实,[48] 也许将其表达出来不需要过程,但它的产生却不可能是没有过程的。所以我们要想真正理解由历史的年轮磨砺而成的英美法,就必须进一步探究,在他们的历史中,究竟形成了什么,让人们能预设为一种信念或常识,引以为据得出直觉的判断。
  以英美财产法为例,其最初的历史就是土地的分封,在这个过程中,进行分封必须遵守的程序形式,分封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自然分配,为维护这种关系的存在而进行的各方权利义务的补充,层层分封导致同一块土地上多种权利——即梅因所谓双重所有权的并存,这些权利发生冲突后在当地庄园法庭进行审判,由全体自由土地保有人组成咨审团(现发展为陪审团)通过“乡土社会”中人们的道德共识对其进行的优劣比较……这种种制度就逐渐成为了人们的生活的一部分,并进一步内化为其行为和思考的准则。现在,分封的社会形态成为了过去,分封的实质也被淡忘了,但各种“关系(relationship)”、“形式”、“比较”等等历史上解决问题的方式却留存了下来。处在什么关系中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权利发生冲突时对其进行的具体比较、是否符合某种形式的要求因而能获得相应的权利转让,这些就成为了英美财产法的当然起点。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中,其基础就不是我们熟悉的意思及合意,而是形式和关系。而这些形式和关系,笔者以为,就是普通法法官们对具体案例做出直觉区别的真实理由之一,尽管这些于他们而言都是不需要言说的。“普通法形成时主要的社会和法律制度,即地主与佃户的封建关系制度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每个人承担了什么或已做了什么,而在于他的身份是什么,只要一方是地主,另一方是佃户,前者就有权要求佃户侍候、尊敬并效忠,后者则有权要求地主提供保护和保证……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存在仅仅是因为一方为地主,另一方是佃户,无论何时,只要这种关系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就作为法律后果而存在……在英国法形成的时代里,法官们经常将他们最熟悉的地主与佃户关系的制度加以类推,解决了一个又一个难题……法院通过一种虚构的同一权利上相互关系的拟制证明了结果的合法……权力、权利、责任和义务不是因当事人意愿所致,而是为这种关系所附带和包含……如果确实存在某种关系,一系列法律后果就随之而来,其中有一种毋须言明的保证……所以我们的法律中心的观念是关系……关系及其法律后果的观念贯穿了英美法的每一个方面……以关系的概念处理法律问题,是根据封建保有权附属的权利义务关系类推而来的典型的普通法模式”。[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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