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英美法系。“事实即证据”原则,源于1863年的Byrne v. Boadle(面粉桶坠落伤人案):原告路经一个公共通道,被被告的面粉店的楼上窗户落下的面粉桶击中头部,造成严重伤害。但除此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原告律师在法庭辩论中,不经意用拉丁文说出事实即证据(res ipsa loquitur):“有些案件适用事实即证据(res ipsa loquitur),而本案就属于这类案件”。法院判定,原告只要证明其从面粉商门口经过时,被落下的面粉桶击中,即足以证明被告或其受雇人有过失。若被告有不同主张时,应负举证义务。两年后的Scott v. London﹠St. Katherine Docks Co.,进一步详细地界定了“事实即证据”。[10]目前,被美国的绝大多数法庭公认的规则,是现行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关于“事实即证据”。其规定如下:
第328D节 事实自证
(1)、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做出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的过失所引起的推论:
(a)该事件是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发生的一种事件;
(b)其他可能的原因,包括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被证据充分排除;
(c)所表明的过失是处在被告对原告所负义务的范围之内。
(2)确定该推论是否可被陪审团合理地做出,或者该推论是否必定会被做出,是法庭的职能。
(3)在可以合理得出不同结论的一个案件中,确定该推论与否,是陪审团的职能。[11]
修订中的第三版《侵权法重述》,将简化“事实即证据”原则,途径是通过强化(a)的重要性。即只要被告是通常引起原告伤害的事件的特定人士之一,就可以推定被告有过失。[12]
二、 我国现行法中的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从理论上看,是隶属于过错原则,因为其归责的依据还是过错,同过错原则的区别在于,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过错原则下的受害者/原告转移到致害人/被告。但这不仅仅是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上问题,过错推定应该独立为一个侵权归责原则,因为它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是中国侵权类型化的需要。
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其适用的情形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过错推定在我国立法中,主要体现在,一是《
民法通则》的第
126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是2002年4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条列举的八种情形、第
五条合同纠纷、第
六条的劳动纠纷。 第四条列举的八种情形,基本上现代社会生活新颖、但较为常见的侵权行为;它们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诉讼、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其中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等三种情形下,被告除了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外,还得举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三种情形中,被告只有同时顺利完成这两方面的举证,方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