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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企业兼并的立法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3.信息公开和报告的法律制度的确定
  美国《证券交易法》的13D条款规定:任何人在获得按第12条登记或某些其他发行者发行的某一级股份证券超过5%的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后,需按13D规定的表格要求填表,并在10个日历日内送交美国的证管会、证券交易所和该公司备案。之后,如该股东买入或卖出每1%以上的该公司股票或改变其购股意图,均应及时向上述机构补充备案。证管会和交易所将迅速将这些信息发布出去。14D条款则提出对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程序和要求。14D备案的内容除了13D的内容之外,还需要披露收购要约的内容,诸如收购股票的数量、价格、要约有效期、付款方式、收购人的财务状况等均得加以披露。并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低于20个工作日,受要约的股东有权在收购要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内撤回其对第一个收购要约的承诺。如果收购期间对收购的对价或股份数量提高或减少,收购期间要增加10个营业日。收购目标公司在收到收购要约开始后10天之内,应按14D-9表格要求填制表格,向其股东阐明其对该次收购的态度。
  4.对反欺诈与内幕交易的规制
  为防止在收购的信息公开中的欺诈行为,美国证券交易法对收购中的欺诈行为作了特别规定。《证券交易法》第14E中规定在收购的信息公开中,下列行为是违法的:a.对重要的事实作任何不实的陈述;b.在公开的信息中省略那些为了不引起人们的误解而必须公开的事实;c.在公司收购中的任何欺诈,从而使人误解的行为和任何操纵行为。并授权给美国证券
  交易委员会(SEC)制定法规,定义或指令各种形式来防止这些行为的发生。在禁止内幕交易立法方面,《证券交易法》第16条、第10条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1942年,证券交易委员会运用立法权增加了条款10B-5使之成为控制内幕交易的基本工具。并通过Cady,Roberts & Co一案扩大了内幕交易的责任范围。1980年,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证券交易法》第14E的基础上,制定了条件14E-3,进一步规制公司收购中的内幕交易行为,14E-3(d)规定,禁止下面这些人有选择地向外泄漏信息:a.收购者、收购者的董事、职员、雇员或顾问;b.目标公司或它的职员以及相关人员;c.为收购者或目标公司以及他们的合伙人的利益行动的人;d.将得到的信息传播给其他人的中间接受泄密者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泄漏信息是与创造社会信息的不平等、市场崩溃相伴而生,它破坏了《威廉姆斯法案》的立法目的。
  5.关于保护小股东权益和反收购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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