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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企业兼并的立法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各州对企业兼并的立法几乎与国家立法同时进行。如在关于公司收购方面的《威廉姆斯法案》颁布同时,各州也开始了对公司收购的立法,至70年代中期,全国的许多州有了自己第一代对公司收购的立法。
  (二)美国立法中对企业兼并的规制内容
  1.企业兼并过程中的反垄断原则的规定
  美国第一个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从法律上禁止了竞争者联合起来控制价格,实行商业抵制和划分市场势力范围。它规定:“凡是限制几个州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活动的合同,以托拉斯或其它形式进行的兼并或暗中策划”都是非法的。《克莱顿法》则规定公司之间的任何兼并,如果“其效果可能使竞争大削弱”或“可能导致垄断”都是被禁止的。而《罗宾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法》的第二条进行修正,制定了反对对同样的产品,对不同的顾客收取不同的价格的“反对价格歧视”内容,以防止这种价格歧视可能产生的削弱竞争、导致垄断的情况发生。而《塞勒—凯弗维尔法》则规定:如果任何公司购买别的公司的股票或资产,有可能导致竞争的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的话,则这种购买就被禁止。需要指出的是该法是对《克莱顿法》的第七条的修正和补充,其关心的是“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如果有些兼并虽然消灭了竞争者,但并没有削弱竞争,反而促进了竞争,这种兼并就是法律允许的。
  2.企业兼并批准标准的规定
  美国司法部1968年的兼并准则规定了以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来衡量什么样的兼并将得到批准。市场集中度是指某一市场中四家最大企业所占市场份额之和。而1982年兼并准则,提出了一套新的划分市场范围的方法和规则,将不同产品、不同企业划为不同的市场,并提出“5%规则”,即如果价格提高5%,在一年内顾客将转向哪些供应商,这些供应商就应当包括在这一市场之内;如果价格提高5%,在一年内,哪些生产者将开始生产这种产品,这些生产者也应当属于这一市场。与此同时,1982年准则建立了衡量市场集中程度的新指数——赫芬德尔—赫希曼指数(简称HHI指数)。HHI指数等于市场中每个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司法部据市场的HHI指数以及兼并方案预计会引起的HHI系数的上升值来决定该兼并“不可能”,“可能”或“很可能”得到批准。1984年准则在1982年准则的基础上,强调“5%规则”亦适用外国供应商,并且强调是否批准兼并。除考虑HHI指数外,还应考虑市场条件的变化、企业的财务状况、新企业进入的难易、众多小企业的扩充能力以及兼并后的效率问题。对于那些能大大提高经济效率的兼并,应在批准时适当放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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