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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法庭通译制度及对台法制之反思

  5. 被告是否告知审判法院也需要一个通译,使他能了解整个刑事程序的进行,或是该审判法院应了解该被告对审判理解能力,因为语言障碍,而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
  6. 起诉书或是其它重要文件是否有译为被告所了解的语言。
  7. 被告是否确实因他不能了解程序的任何部份而权利受损。
  8. 被告是否明知并自愿地放弃使用通译的机会。
  而在有通译提供的场合中,联邦上诉法院则会审查下列问题,以确保刑事程序是根本上的公平:
  1. 该通译是经认证《certified》或是合格的《Qualified》通译?
  2. 该通译是否能力足够《Competent》且抱持公正性(Impartial)?
  3. 所为之口译大致上《Generally》都是正确的?
  4. 被告是否及时通知法院该通译不适任(Deficient qualification)或不公正;被告是否对通译的误译《Lack of accuracy》提出及时的抗议?
  根据上述问题,联邦上诉法院则会具体审查上述问题,以确保刑事程序的公平性。
  (二)美国法庭通译法律之制度规范
  1978年美国国会通了《法庭通译法》规定强制使用通译的场合,该法规定于刑事案件中或美国政府为一造之民事诉讼,如果主审法官决定而当事人或证人为不通晓英文或是瘖哑人,以致于不能了解程序之进行,从而无法与其律师或法官沟通时,法官应使用具通译证照之通译,如果没有具有通译证照之通译可用,则法官应使用适用之通译。
  刚萨雷兹《Roseann Duenas Gonzalez》指出制订《法庭通译法》之两个重点处在于:1该法首先承认被告了解程序进行以及与其律师沟通之需要和权利,从而得以完全参与自己案件之防御2.该法承认对翻译质量的要求以及要求通译证照制度的施行,此项规定增加大家对通译角色重要性的了解,进而维护语言障碍者的基本权利。
  考虑《联邦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法院得决定通译的使用,决定使用通译之权仍掌握在法官的手中,若主审法官认定当事人或证人为不通晓英文或瘖哑人,以致不能了解程序之进行从而无法与其律师或法官沟通时,法官必须使用通译,换言之,决定当事人或证人是否为不通晓英文或是瘖哑人是法官的职权。
  此外1978年法案倾向使用逐步口译为原则,而以使用同步口译与摘要口译为例外,而1988年法案则以同步口译为原则,以使用逐步口译为例外,至于摘要口译则省略不用。1988年修正法案在本质上已宣告摘译的方式不适合司法口译《judicial interpretation》,进而加强了原法案的基本原则,但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通译手册中也规定,法官与律师就一般程序《general procedure》之讨论,或是关于鉴定人冗长之证词,而摘译要比同步口译快速,经被告请求,律师与法官同意,可以使用摘译,摘译是否应在特殊情况下研究则后世研究者可以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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