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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法庭通译制度及对台法制之反思

  故法院应指派通译给不了解英文之人或瘖哑人以保护其在宪法上所享有之权利,而在宪法上所享有之权利计有1.被告有权得知自己被控之罪名《第6条修正案》2.被告有权诘问控诉者或证人以及对法官及陪审员提出对自己有利之证据《第6条修正案》3.被告有权避免自证已罪《第5条修正案》4.被告有权在所有被羁押讯问时间内,要求律师在场《第6条修正案》5.被告有权在最早的刑事阶段中,被告知其宪法上的权利。
  而这些基本人权也适用于外国人,另一项关于语言障碍之被告在宪法上之议题则是有关其受审之能力,而标准则在于该语言障碍之人是否具有相当程度之理解能力与其律师沟通时,以及其是否能了解所控诉他的刑事程序。此外在应提供通译而未提供通译时,也可能违反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之规定,第4条修正案保护人民不受非法搜索和羁押,而原可能为非法搜索,却可能因当事人之同意而成为合法,唯该同意之给予,必须由被搜索者自愿并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方为有效,搜索的范围必须限定在同意之范围,倘若无适当的通译,被告无充分了解为何被搜索进而无法志愿给予同意,也就是该同意是否有效恐怕有所疑义。
  美国宪法虽然保障人民上述权利,然而美国属于多语系多种族的国家,到1990年代为止,美国仍有12.6%的人在美不使用英语,而美国在1978年前,法庭通译之使用是属于法官的权限,并非强制,而其翻译质量亦多无法保证,到1978年为止,只有一项联邦法院判决规定,倘若被告为贫困语言障碍者,法院必须通知被告有要求使用通译之权,语言障碍者的被告上述之宪法权利直到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法庭通译法》方获得保障。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被告因为不通晓英语之人,而下级法院又未指派通译的上诉案件中,会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被告是否有律师,假如有的话,被告是否能和律师沟通。
  2. 该不通晓英文之被告是否有律师协助,如果有的话,该被告是否能与律师讨论案情。
  3. 被告是否有足够的英文能力来了解所听到之证词,所控之罪名以及所可以享有的权利,或是他对程序任何部分的了解,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
  4. 被告在诘问过程中是否了解并能回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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