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
宪法”虽未提及法院应为言语障碍者指定通译,然而多数法律诸如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军事审判法、行政法院组织法等皆提及通译之使用,只是其效力各有所不同。例如
民事诉讼法强制通译之使用,而
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使用通译是属于法院之职权,换句话说,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发现被告为言辞障碍之人,仍可不用通译。
根据1993年11月24日台湾联合报报导中,残障联盟表示应推动修改
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得”改为“应”以落实通译之使用,但此项建议应扩及于审判前逮捕羁押或搜索,在1994年8月26日联合报中当时的陈水扁立委曾建议修改
刑事诉讼法,以强制通译之使用,而台湾刑事诉讼法制度对于法庭通译的要求,低于世界人权的标准。
台湾人权促进会会长黄文雄在1999年6月27日发表的《参照国际人权标准的评析与建议》一文中指出言语障碍者要求通译员的权利,应该包括将被告的陈述翻译给法庭明了,以及将法庭进行的程序翻译给被告知道,目前在台湾法庭中的通译,通常都只有将被告的证词翻译给法官明了,这显示出法院将通译的角色认定为协助法官调查事实真相,而不包括协助被告参与案件之审理。
二、 美国法庭通译的情况与制度规范
(一)美国法庭通译的情况
美国宪法保障个人有享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正当法律程序规定于美国宪法第5条及第14条修正案,如同美国语言学者刚萨雷兹《Roseann Duenas Gonzalez》所称,法庭通译是一项执行公正的工具,使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语言障碍者如同保护其它一般人相同,因此,法庭通译其重要性不仅在事实发现上,也在保障被告人权上得到彰显。
美国宪法第5条与第14条修正案及多项最高法院之判决均规定,刑事被告应受正当法律程序之保护,而正当法律程序在《黑氏法律辞典》中的定义为:“刑事被告的基本权利也是公平审判之要件,其中包括被告应知晓所被控之罪名,被告应有诘问控诉者、被告提出对自己有利之证据、被告在刑事程序最早阶段应被告知其在
宪法上之权利、被告请求律师协助、被告得免自证其罪等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