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不同的鉴定启动模式,既与其所采用的诉讼模式有关,也与其对鉴定人的定位有关。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视为一方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鉴定人的中立地位。例如,“德国的诉讼制度把鉴定人的性质理解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鉴定人必须中立于双方当事者。”[18]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强调控辩双方拥有平等地获得专家帮助的权利,但在实际运作中,多方面的因素制约着辩方权利的行使:其一是不少被告人处于贫困状况,缺乏聘请己方专家的财力;其二是辩护方往往难以取得用来鉴定的相关材料;其三是从专家的来源看,控诉方很容易从国家实验室等机构聘请专家,而辩护方则只能求助于社会鉴定机构,因而职业鉴定人市场的发达与否影响着辩护方委托鉴定权的行使。总之,由于控辩双方资源严重不平等,辩护方在获得专家帮助方面的能力明显弱于控诉方。因此,在美国,法律对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权力也作了规定。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强调辩护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旦鉴定人的中立地位及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受到质疑,辩护方可要求法庭重新鉴定。“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只要有可能,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当允许。”[19]也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如荷兰,赋予了被告人独立获得专家帮助的权利,如果辩护方要求检察官传唤专家的申请被拒绝,辩护方可自己聘请专家。[20]
  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参照苏联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采取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其具体表现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鉴定人由人民法院委托或指定;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是否批准,决定权在公安、司法机关。与这种鉴定制度相配套,公、检、法部门各自建立了隶属于己的鉴定机构,以体现便利原则。这种鉴定制度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平等地拥有对鉴定的决定权,与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决定权主要由法院行使的做法也有区别。在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为了适应时代的变迁,我国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庭审中对抗性的增强使当事人产生了自行聘请有利于己方的鉴定人的要求。此外,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所作鉴定结论的信任度下降,进一步刺激了当事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之外寻找鉴定人的需求。但依照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并没有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当事人即使对“官方”认可的鉴定人及其鉴定结论存有较大异议,也只能被动地接受对自己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鉴定结论。这种状况难以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 
  改革我国现行的鉴定启动制度,首先需要明确鉴定人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鉴定启动制度的规定表明,鉴定人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其作为对涉及科学的事项提供意见的人,以其所拥有的科学、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帮助事实的判断者理解证据或者断定事实,被视为法院的辅助者和“科学的法官”,应当具有中立性;另一方面,由于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运用科学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鉴别、判断过程的复杂性,不同的专家对相同的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并不罕见,这使得专家实际上有控方专家与辩方专家之分,这种情形类似于普通证人的划分。因此,鉴定人又被称之为“专家证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均规定,刑事被告人享有“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的权利。这里所规定的刑事被告人的质证权明确指出了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质证。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赋予了法官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这样做与鉴定人的中立性相符合,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问题的关键是:我国是否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委托鉴定人的权利?这里涉及鉴定启动模式的选择问题。改革我国现行鉴定启动制度,大致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是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将司法鉴定事项的决定权一律赋予人民法院行使,而不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独立享有,控辩双方仅有鉴定申请权;第二种是借鉴美国的做法,赋予控辩双方平等地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拥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指定鉴定人的权力;第三种是借鉴意大利的做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控辩双方可以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