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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

  改革我国现行鉴定人资格制度有两条路径:一条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采取“自由鉴定人”制度,由法庭对鉴定人是否具有“专家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另一条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鉴定人的准入方面下功夫,建立专门的鉴定人名册制度。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采取后一种方式较为可行。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相对前一种方式,后一种方式较为简便。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问题虽然多种多样,但比较常见的是法医学鉴定、物证技术学鉴定、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类型。如果在这些领域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庭前控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的发生,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第二,我国尽管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但目前的诉讼模式仍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的审判方式难以完全移植到我国,亦即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移植到我国存在较大的困难。在“自由鉴定人”制度下,对鉴定人资格的控制,依赖于控辩双方的审查和法官的判断。而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不足50%,[10]辩方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能力明显不足,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在短期内也难以彻底改变。因此,通过法庭审查控制鉴定人资质的目的难以实现。第三,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资质控制上所采取的方式与其诉讼模式大体对应,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如采取控辩式庭审方式就必须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意大利1988年在原有的职权主义的基础上移植对抗式的审判方式,但仍通过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来保障鉴定的质量。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澳大利亚也对司法鉴定人实施资格许可管理,每两年对鉴定人进行一次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鉴定人方予注册并颁发证书。[11]以上情况表明,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某些做法,建立起自己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与执业证书制度,通过庭前控制的方式来保障鉴定人的适格性。
  四、司法鉴定的启动权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因采用的诉讼模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推动。一个案件是否需要专家鉴定,一般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即当事人双方平等地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12]同时,“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13]这样做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之不足。因为鉴定事项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决定、鉴定人由当事人双方委任的做法,容易导致鉴定人丧失中立性和客观性,鉴定结论也容易仅仅服务于当事人双方的需要。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被视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因此,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司法官行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第83条则规定,法官有权决定就某一专门事项进行鉴定,如发现鉴定人的鉴定尚有不足之处,还可以要求原鉴定人或者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新的鉴定。[14]控辩双方如果认为案件需要由专家进行鉴定的,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司法警察和检察机构不拥有进行司法鉴定的直接决定权。
  在采取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当需要借助专门的技术、科学或技艺能力进行调查或者获取材料或评论时,法官可以任命合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决定鉴定人的人数以及与鉴定有关的其他事项。[15]在法官未作出鉴定决定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可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在法官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16]在日本,从其刑事诉讼法165条、第179条、第223条、第224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犯罪侦查而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疑人以外的人到场嘱托他进行鉴定……但因鉴定要对被疑人进行留置或者进入他人住宅、检查身体、解剖尸体、发掘坟墓或者毁坏物品时,须经法院许可;被告人、被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作出……鉴定的处分。[17]可见,在意大利和日本,鉴定的决定权主要由法院行使。对于控辩双方在鉴定方面的权利,意大利采取了允许其聘请技术顾问的做法,日本则赋予控诉方有限制的鉴定启动权,至于辩护方则仅有鉴定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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