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寅.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1):56. 此处所指的“涉外性”并不限于原告或第三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组织。在一般意义上,“涉外行政诉讼”的“涉外”,实质上是指某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影响。关于“涉外”的详细界说,参见袁勇、朱淑娣.论WTO法国内转化过程中凸显的行政立法新类型——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宪法学、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复印资料).2005,(11):70-72. 根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程序》(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PROCEDURE)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相当于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提起人,即原告,可以是: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或工商业同业公会; 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 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其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一般来说,凡具有上述合法资格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他人提起的诉讼(参见,28 USCS prec § 2631)。比较而言,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的范围比较狭窄。 关于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状况对该规定的详细解释,参见孙南申.WTO体系下司法审查范围的理论与实践.比较法研究,2006,(4):73-76.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且该条第5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我国政府也做出了郑重承诺,《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规定:“……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这意味着我国是通过转化的方式履行WTO法定义务。参照各规定及其他WTO成员方的做法,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法,而只能适用“转化”过的国内法。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A)项、《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第66段、第67段、第78段就郑重承诺:中国应一视同仁、公平合理、有效统一全面地履行《WTO协定》规定的国际义务,即使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法令在时限内没有出台,中国政府仍将履行其在《WTO协定》与《议定书》中的义务。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