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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的贪污案无罪辩护实录

  3、关于用发票复印件入帐问题。
  必须看到的是,该笔费用的所谓“平账处理”采用的是真实发票的复印件。首先,必须确认的是,发票的复印件足以用来平帐吗?一个多年经营管理公司业务的公司经理如果意图贪污,会去用一个人人均能识破的发票复印件去平帐吗?答案显然完全是否定的。因为这是一个生活常识问题。这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根本没有贪污公款的任何意图和主观故意。我想,在座的各位,都会赞同这样一个道理,一个意图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财产的贪污犯,无论如何是不会采用用发票的复印件这种拙劣的手法去平帐和贪污的。那么,应当如何看待咨询公司用发票复印件入帐问题呢?本案证人、咨询公司会计G的证言揭示了这一问题的真实情况。那就是为了达到避税(实际上是偷逃税款)的目的才将发票复印件入帐。而且,有一个细节值得我们注意:在财务凭证中,均如实注明了“发票交Y公司”字样,这也在一个细节上表明,被告人完全不是为了侵吞公款。(详见证人G2005年8月24日询问笔录第2、3页)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被告人欣某客观上并没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公款,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人非法取得七万五千元公款的事实和结果,主观上被告人更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目的,不具有贪污公款的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贪污罪。
  此外,我还向法庭重点指出:是否构成贪污犯罪,必须以被告人被指控行为是否实际侵犯了贪污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为前提和基础,而不能仅仅以被指控行为的表面现象为根据。这是对任何一个案件定罪量刑都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和标准。而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某些做法有违财务制度,但在各方面管理混乱的B公司,这并不足为奇。违反了财务制度,并不等于客观上侵犯了实际的法益,更不等于被告人利用职权,谋取了个人利益。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得到过实际的非法利益。对被告人来说,把经营收益所得打回B公司,就意味着打回了HH分公司。因为,HH分公司是B公司的HH分公司,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分公司。HH分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非彼此独立。HH分公司不实行独立核算,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最终都要由B公司来享有和承担。这一点,必须引起我们高度注意。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经过三次开庭和艰苦激烈的辩论和对抗,朝阳区人民法院终于采纳了本辩护人的观点和意见,作出了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当事人“贪污”罪名不成立。指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欣某犯有贪污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欣某对于用HH分公司的资金支付JLY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费用,并将原始发票提供给Y公司入帐之事实,其从未授意财会人员在HH分公司的帐目中进行隐瞒(财会人员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了原始发票的用途),且以发票复印件入帐并不能达到平帐的目的。因此,尽管自收到Y公司的补偿款至案发前,被告人欣某没有将该笔费用从咨询公司返还HH分公司或B公司,仍不能说明被告人欣某侵吞上诉款项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欣某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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