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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法律问题研究

  当然我们还可以探讨一下司法解释关于第四条的规定是否合理,答案是肯定的。忠实义务的一个道德上的义务,婚姻法将之强化为法律上的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主要还是受道德和良心上的谴责。因为往往人的感情是变化很快的,也许一时的冲动便会违反这一义务,这是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如果将其上升为严格的法律上的责任,那么婚姻关系将会不稳定,社会将会动荡。况且在有些情况下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会原谅对方的过错。当然在一定情形下也有法律上的责任,如违反这一义务会成为婚姻法上的有过错方,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么有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还可以将上述分析进行推广适用,如“妻子还有‘妻子’”。
  当然还可以分析更为复杂的同性恋问题,如丈夫在婚外的同性恋关系中扮演的是一个“丈夫”,同性恋的对方男性扮演的是“妻子”的角色。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丈夫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情节显然加重了,在他的思想主观上便存在了两个妻子,其主观恶性较大,再加上对忠实义务的违反,那么笔者认为丈夫的法律上的妻子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妻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出这样的理解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尊重和维护,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背后是对法律妻子的人格侮辱和无视国家法律的存在。作出这样的解释体现了法律精神,符合立法的宗旨。。
  我们还可以将上述分析进行推广适用,如妻子在婚外的同性恋关系中扮演的是一个“妻子”,同性恋的对方女性扮演的是“丈夫”的角色的情形。
  当然世界中奇怪的现象是很多的,前几天一位从业多年的律师跟我说还有的同性恋在性行为中不分角色,那么这又如何解决呢?在以上理论分析的架构下,笔者认为婚外同性恋的当事人应承担对自己最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如果婚外同性恋为丈夫,那么应视为在婚外同性恋中扮演的仍然是丈夫,这样其法律上的配偶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和赔偿,法院应当支持妻子的诉求。
  同性恋为何会产生呢?这一奇异的现象为什么会让人觉得他们不正常呢?我们这些正常人又应该怎么去对待他们呢?在作出回答之前,我们先来探讨爱的内涵。任何人都有被爱的心理的需求,这是人类的共同的特点。然而关键问题在于爱是不是只能限于异性之间。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我们应当要明确一下爱的内涵,爱包含友情之间、夫妻之间、长辈与晚辈之间以及恋人之间的感情,所以同性之爱完全可能出现在友情和长、晚辈的关系中。这种爱是完全能够被人们接受的,但它出现在夫妻之间或是恋人之间时是会被别人排斥的,因为这一范围内的同性之爱是与世俗的道德和人们一惯的思维相冲突的,这一思维习惯也被我国的法律所肯定了。我国理论界将“婚姻”定义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立法者也采纳了这种观点。之所以这么定义是考虑到婚姻的基本功能之一——人口再生产。那么立法者在考虑到绝大部分人的利益的同时是不是忽视了那一小部分人的自由权利呢,显然是忽视了,他们的生理需求决定了他们只能将自己的另一半交给他们的同性,这是无法阻止的,阻止的行为又是多么的不人道。
  之所以宪法赋予他们的自由权利在婚姻这一人生的重大方面没有体现出来,是因为婚姻法却将婚姻定义为男女的结合。这是不是剥夺了宪法赋予这些“不正常”人是自由权利呢?婚姻法是不是因此而违宪呢?笔者认为这是肯定的。宪法四十九条没有规定婚姻是男女的结合,而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不仅保护绝大部分人的利益,绝少部分人的利益也会予以保护,那么那部分“不正常人”的利益也会受宪法的保护。而婚姻法断然规定婚姻为男女的合法结合,这便剥夺了那绝少部分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认为婚姻法这样的规定是违反宪法的,不符合宪法保护绝少部分人的利益的本质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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