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生立即应答,但文章未能发表,后来在网络上流传,即“再论党主立宪制——答邸乘光同志”,该文最终收入刘大生的《宪法学问题研究》(2002)(此为二论)。在二论中刘大生针对邸乘光的质疑进一步解释了“党主立宪制”的核心问题。刘文指出,党主立宪政体与多党制政体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下列基本特征:a)执政党及其权力是法定的而不是竞选的;b)执政党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而不仅仅是权利,同时执政党可以依法部分的“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党主制政体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模式下执政党受民选的代表机关(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的制约。刘大生论述的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我们国家名为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民主制,实为以历史性合法的党权为基础的党主制,因此党主立宪制本身就是对于现实的党主制的一种改进,同时也是对于规范的民主制的一种合理改造,称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合适政体”似无不可。这种安排还较好的考虑和尊重了中国特殊的革命历史及其传统所造成的权力格局,从而不会造成规范诉求与社会事实的巨大落差,导致制度变迁因阻力过大而无法实质启动。刘大生同时也认为采行党主制与民主制的混合是一种妥协,但却是一种可接受的、具有合作性质的妥协。刘文得出结论:党主立宪制就是中国共产党和广大群众在政治上的妥协与合作的最合适的法律形式。
90年代初,刘大生应《福建法学》之约稿完成“党主立宪三论”,即“
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该文仍未能发表,但基本内容后来被整合入“党主立宪四论”(即“法治国家与党的领导法治化”,载《社会科学》1999年第7期)。“四论”认为如果不在
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具体职权和具体程序,“党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就会踏空,党的领导就不可能真正的法治化。刘文同时提出了“法定党权”模式的若干框架要点:a)可以将中共中央规定为集体的国家元首,将中共地方组织规定为地方元首,并参考各国有关国家元首的宪法规范来设计中共中央以及地方各级党委的具体职权及其程序;b)将调整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关系的十六字方针上升为法律并加以具体化,最主要的是规定相互监督的方式和程序;c)由
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的组织活动原则及其程序;d)由
宪法对于共产党员的条件、权利、义务及进出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刘大生经由对于“法定党权”模式的框架设计,一种整合现实之党主制与规范之民主制的作业便具有了操作性的脉络。“党主立宪制”的灵魂即在于“法定党权”,二者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刘大生的设计是要将历史性合法的党及党权从国家的体外移植入体内,并与国家体内之其他部分建立
宪法上的有机联系——这一移植的根本意义在于使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重新获得整体化和回归安排,实现了权力的“虚”(国权)“实”(党权)结合,使党权融化入“国权”之中,从而获得一个既符合中国革命历史与传统,同时又具有
宪法之规范性质的、有机的主权体。某种意义上,刘大生的思路是一种主权上的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结合。